很多道理不用听都懂,但真听起来很烦,真要做,那更加讨厌。但真碰上事,往往感叹,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按着做。
在房事上也是如此,今日事今日毕的道理可能耳朵都生老茧了,然后你不照着做,出事后,那也只能自己承担被巨额金币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小王于2015年购买一套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小王搬入后,也没急着办理房屋过户。后开发商拖欠造房工程款,小王的房屋被查封。小王在当地还有一套房屋。
小王主张,自己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可以解除查封,办理房产过户。小王当地另有一套住房完全是由其父母居住,房产是小王一家(大的一家子)唯一住房。
查封房屋方认为,小王的情况不满足第29条,因为小王在当地还有其他住房,不属于29条保护生存权的范围。
相关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终525号
评析:
在本案例中,法律TXT与EXE完全一致,所以,法律层面没啥好分析。
但感谢网络吧,让你我知道了这样的故事,看到故事的各位答应别重蹈小王的覆辙了。
法院裁判精选: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小王名下另有一套位于于洪区的房产,虽然小王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购买并居住使用,但该房屋登记在小王名下,小王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小王购买案涉房屋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小王关于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