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律师
黄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9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朝阳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陈某1与陈某2、陈某3继承纠纷案

发布者:黄伟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6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3、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3及其与陈某2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遗产10万元(暂以10万元计算);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弟关系,陈某2系聋哑人,村里指定我为其监护人,我们父亲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去世,母亲佟某也已去世多年,佟某去世时遗留的财产有:65平米回迁楼两栋,补偿款,卖地款,这些遗产都在被告手中掌握,被告不予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被告陈某3辩称,我是陈某2的法定监护人,母亲佟某过世后是我一直照顾陈某2。我与原告已经放弃对母亲佟某留下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并签订过协议,原告对朝阳市双塔区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动迁的楼房归陈某2所有。被征收土地上的临建房屋和树木的所有权人是我,地上物补偿款应归我所有。

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与陈某3已经放弃母亲佟某过世后留下67平方米的三间平房的遗产继承权,母亲所有的平房一直由我居住。201436日,陈某3、陈某1在陈某1家达成协议,将各自遗产份额放弃,母亲佟某的财产67平米房屋同意归陈某2所有,有我们三方按手押为证。陈某1已经放弃继承,其反悔没有正当理由,法院应不予承认。地上物补偿款归陈某3所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二被告之妹。原、被告的父亲与母亲佟某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陈某4、次子陈某2、三子陈某5,长女陈某3、次女陈某1。陈某6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去世,陈某41976年去世,陈某51997年去世,佟某于2004年去世,陈某4、陈某5生前未成家无子女。被继承人佟某去世后,其遗留的位于龙山街哨口村的67平方米房屋被拆迁。原告提供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征收人佟某(已故)、陈某2,征收人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双塔分局,于2014328日签订协议,约定征收人用拟建的住宅楼同被征收人的有证房屋(67㎡)进行产权调换,征收区域内安置,楼房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安置户型及数量贰套,其中45㎡户型壹套,65㎡户型壹套;双方承付款抵付后,征收人应付给被征收人差额18,007元。被征收人和征收人还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被征收人于指定日期完成被征收房屋的搬迁,征收人奖励13,4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2为听力残疾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728日给陈某2办理的残疾人证载明:陈某2为壹级听力残疾,监护人为陈某3,有效期为十年。2014年朝阳市世元公证处就陈某3系陈某2法定监护人进行了监护权公证处。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载明:“佟某的房产归儿子陈某2所有,因为陈某2是残疾人,不会说话,是个哑巴,精神不好,陈某3同意给陈某2,陈某1同意给陈某2,佟某的动迁房产屋业陈某1不要,永不反悔”。对于协议书上的“陈某1”的签名及捺印,二被告称签名系他人代签,但捺印为陈某1本人所捺。陈某1称捺印亦系他人代捺。陈某1申请对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本院鉴定委托后通知陈某1缴纳鉴定费,因陈某1未缴纳鉴定费,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委托。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陈某3提交代书遗嘱一份。

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事实如下:

一、被告陈某3称被继承人佟某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并提交遗嘱原件,遗嘱载明:我与哑巴儿子陈某2的生活、生病治疗和所欠外债由大女儿陈某3负责。我与儿子陈某2死后由女儿陈某3发送,我的房产、物业等均由大女儿陈某3继承。遗嘱下方有“韩某1”、“韩某2”、“佟某2”、“佟某”签名字样及手印。陈某3称韩某1和韩某2系佟某的外甥,佟某2系佟某的侄子,佟某2代佟某书写遗嘱及签名,佟某按手印。证人韩某1、韩某2到庭作证,韩某2称我舅母(佟某)让陈某3找我来家里,我舅母说趁着自己还明白,找我们去商量商量,家产啥的给我姐姐陈某3,陈某3养老送终。我舅母当时体格还挺好,遗嘱是佟某2写的,我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我舅母亲自按的手印。韩某1作证称遗嘱是佟某2写的,我舅妈的手印是她自己在炕上摁的,当时是我大姐陈某3找我们去的,我舅母那时刚出院不长时间。我舅妈说我住院花钱没有,低保也不够。房子给我大表姐(陈某3)。我们当时说找我二表妹(陈某1)到场,我舅妈说不用找她(陈某1),没穿过她一寸布、拿过她一根线,她家她说了不算。我大姐当家,我姐夫心有说不出。当时那房子都没人要。立遗嘱前后我舅母和陈某2都是由陈某3照料。原告陈某1质证称,二位证人和被告陈某3有亲属关系,佟某患有精神分裂,虽经治疗但没有证据证明立遗嘱时佟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3又提交佟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佟某1987年患精神分裂症,经过住院治疗75天,临床治愈出院,代书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佟某自1987年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疾病,住院治疗经过最后一句话体现“持续治疗能够达到临床治愈”,说明没有持续治疗就办理了出院,是需要人看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有两名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书,立遗嘱人佟某本人在代书遗嘱上按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其中两名见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和遗嘱相互印证,本院对遗嘱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病历本院予以采信,该病历出院结果为“临床治愈”,结合两位证人对佟某精神状态的证言,能够认定佟某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法律后果有所认识。原告主张佟某没有行为能力,没有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位证人是被告亲属,不是合格的见证人,三位证人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身份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关于证人身份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地上物款系遗产,被告主张其系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地上物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原告提交了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复印件七张,上载明地上补偿款共计64,661元,被告认可地上物补偿明细表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地上物所有权人系陈某3所有,与佟某无关。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地上物所有权人签字一栏系被告陈某3的签名以及被告陈某3代陈某2签名,且明细表制作时间为2014320日,而佟某于2004年就已经过世,原告不足以证明地上物系佟某生前所有,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搬迁奖励13,400元系遗产,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被征收人佟某(已故)、陈某2于指定日期完成被征收房屋的搬迁,征收人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奖励搬迁款13,400元。被告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因未按指定日期搬出,未得到奖励搬迁款。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协议书内容,搬迁奖励款的给付是附有一定条件的,仅凭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确已得到该笔款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佟某所立的代书遗嘱内容合法,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系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代书遗嘱予以认可,对佟某留有的遗产应优先按照代书遗嘱进行继承。原告要求继承的安置楼房系佟某留有房屋置换及被告陈某3缴纳差价所得,其中由佟某留有房屋置换的部分其所有权性质应保留,系佟某的遗产,按照代书遗嘱,应由被告陈某3继承,原告无权继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地上物补偿款及搬迁奖励系遗产,故对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黄伟律师:女,大学本科,2005年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现为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律师办理大量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朝阳
  • 执业单位: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1320********4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