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自治区人社厅对不服乌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不持异议。吕某与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吕某于2014年6月23日06时38分许驾驶两轮机动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天津路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吕金华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乌市人社局认定吕金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上诉称吕某的受伤不是上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审中,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吕某主张工伤待遇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绘制的吕某上班路线图,综合该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暨东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举证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