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居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恒亮、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飞骥,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建猛。
上诉人张某、高某、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万群、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高某及其与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恒亮、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飞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55分左右,李某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浅集街往浅集金城村,沿涟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浅集驾校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高成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高成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高成华驾驶电瓶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前行驶的轨迹,故作出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证明。高成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配载48v电动力装置驱动,整车质量为161kg,最高车速大于20km/h,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6mg/100ml。李万群驾驶车辆的整车质量为1615kg,事故发生时车速为54km/h-57km/h。李某及高成华驾驶的车辆均因制动性能不合格,不符合安全行车条件。李某系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系XX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某垫付30000元,XX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死者亲属42000元。
还查明,高某于1951年4月10日出生,张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儿子高某文、女儿高某云。高某、张某从2010年8月起跟随儿子高某文共同生活在涟水县阳光嘉园小区X幢甲单元X室。
原告张某、高某、高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13时55分左右,李某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高成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其系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交警部门缴纳10万元保证金,已被领取3万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肇事车辆系XX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李某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肇事车辆系XX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高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公司已补偿高成华家属42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高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无法查清高某驾驶电瓶车在事故发生前行驶的轨迹,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高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系XX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2、丧葬费3089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500元,上述1-4项合计60192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245963.75元[(601927.50-110000)×50%]。李某垫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李某。XX公司对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的42000元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某、高某、高某损失合计355963.75元(其中30000元直接支付李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2元,减半收取504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20元,张某、高某、高某负担1721元。
上诉人张某、高某、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双方车辆行驶路线、方向及位置和碰撞部位等相关事实认定事故责任,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错误。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低,应以30000元为宜。3、一审应支持上诉人的车辆损失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李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为限速牌照片一张,证明该路段限速50公里,而非70公里,该限速牌位于事故发生地点1公里处。经质证,被上诉人XX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限速标准。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因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改变行驶方向,其避让未及而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撞击地点位于道路中心线东侧。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事故责任如何认定问题。虽然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前高某驾驶电瓶三轮车的行驶轨迹为由,作出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证明。但根据李某在庭审时的陈述,两车撞击位置在道路中心线东侧即高某行驶的车道。虽然李某辩称是因高某改变行驶方向所致,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部门认为高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在驱动装置,整车质量,最高车速等特征与非机动车的定义不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上诉人主张该车不属于机动车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车辆撞击地点、两车均不符合安全行车条件等事实,本院认为李某应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产生承担70%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证明,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适当问题。因李万群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主张车辆损失,其在二审中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
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合计611927.5元。因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351349.25元[(611927.5元-110000元)×70%]。李某垫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李某。经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上诉人431349.25元(351349.25元+110000元-30000元),支付李某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34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某、高某、高某损失431349.25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2元,减半收取5041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3320元,上诉人张某、高某、高某负担1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上诉人张某、高某、高某负担1452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