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曙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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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淮阴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曙光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张杰与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淮阴王兴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小民初字第0273号 原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国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淮阴王兴店 负责人张本炎,该店店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鑫、杜涛,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张杰与被告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联超市)、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淮阴王兴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联超市王兴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大勇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商联超市及商联超市王兴店委托代理人朱鑫、杜涛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商联超市王兴店负责人张本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4月30日8时,原告到被告商联超市王兴店购物,原告在肉类柜台选购排骨后,等待营业员加工,因原告需要回家哺乳小孩,遂与营业员商量能尽快为其加工,当时营业员正在绞肉,营业员就让原告代为绞肉,营业员为原告剁排骨,原告在绞到第三份肉的时候,右手食指被绞肉机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当地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到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食指绞压毁损伤,右食指近指间关节处指体断裂畸形,关节面外露,出血可,创缘不齐,离断指体裂开,中末节指骨裂开,指体软组织多处裂开,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2013年7月4日复查并取出内固定,原告医疗费共花去17824.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存在明显过错,将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由作为顾客的原告去做,绞肉机的操作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被告的工作人员却没有向原告告知风险等注意事项,导致没有操作经验的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564.8元, 被告商联超市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江苏商联超市王兴店已在显要位置处张贴了《顾客购物须知》、“(肉品操作区)顾客止步”、“当心机械伤人”、“当心触电”、“禁止吸烟”等安全告知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安排人员陪同原告到医院就医治疗,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手指受伤系其擅自进入肉品操作区,未经允许自行操作绞肉机所致,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本案中,被告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向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商联超市王兴店辩称:同被告商联超市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8时许,原告张杰至被告商联超市王兴店购买肉类食品,原告在自行操作超市内绞肉机绞肉时不慎将手指绞伤,当天,原告入住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行右食指清创试行再植术,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2013年7月4日,原告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复查,行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共发生医疗费17824.2元,被告商联超市王兴店为其垫付10000元,2014年8月9日,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张杰意外伤害致双手十指缺失(功能)丧失5.5%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其休息期90日为宜,营养期3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为宜, 另查明:1.原告张杰出生地为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安庄村,其在该村无责任田;2.原告与其丈夫杨振元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杨敬业;3.原告丈夫杨振元在淮安市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B009号门面经营电脑维修;4.被告商联超市王兴店系被告商联超市分支机构, 对原告张杰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82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32538元/365天×106天=9449.9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杰本人无耕种土地,其丈夫经营电脑维修生意,可认定原告张杰不以土地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538元/365天*90天=8023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30天=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20元/天=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2=65076,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371元×18年×0.1/2=18333.9元,根据原告婚生子的出生日期及鉴定结论的出具日期,本院计算该项费用为20371元×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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