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5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A给付B剩余货款96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间买卖合同货款为3.96万元,并不是4.7万元,A第一次向B出具的货款欠条是3.96万元,因经济困难A未及时偿付该款,无奈之下延期还款,出具了第二份4.7万元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其中7400元为以后最终还款的利息,二、欠付货款中的3万元,A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具体为A将对案外人B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C,A向B交付了债权凭证并通知了C,A为实现该债权于2015年2月26日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了B,说明债权转让是成立的,3万元货款已经清偿,A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B被法院驳回起诉,属于诉讼案由错误,责任完全在A,
A辩称:一、欠条是B出具的,故4.7万元欠款及利息应由A偿还,A所说原欠3.96万元超出部分是利息,因为3.96万元欠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5月19日,到A第二次出具欠条时是2013年8月4日,已经是一年零三个月了,即便7400元是利息也不被法律所禁止,二、A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成立,首先,债权应明确具体,可以转让,其次,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再次,债务人对于债权认可没有争议,A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不具备上述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给付货款4.7万元及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因承包丰县新城花园小区工地购买B模板等货物,2013年8月4日,A向B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A模板货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万元),2013年底之前付清,如果到期不还由鼓楼法院管辖,叁万玖仟陆佰欠条作废,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A诉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诉称,2012年3月11日,A给B送建筑面板等货物共计4.2万元,用于丰县新城花园14、18号楼门面房,已付1.2万元,还欠3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A给付3万元货款,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A与B联系购买货物,所送货物交由A的技术员和会计等人,已付1.2万元系A所付,A与B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遂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A对B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A欠B货款4.7万元,由A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关于A提出的B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的问题,该院认为,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A所欠部分债务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A辩称所欠货款中有3万元已经清偿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A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A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A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B货款4.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5元,由A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A,二审中,A陈述,A欠付的货款为3.96万元,A于2012年5月向其出具欠条,后因A无法支付货款,于2013年8月4日又向A出具4.7万元的欠条,多出来的数额系为弥补A的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A仍然欠付B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A欠付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中,A自认B欠付的货款本金为3.96万元,4.7万元不是货款本金,因此,差额7400元应认定系双方在2013年8月4日结算时A因迟延付款而自愿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A主张本金中的3万元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予以偿还,但A并不认可受让B对案外人C享有的3万元债权,A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3万元债权转让已形成合意,因此,A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B货款3.9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3年8月4日7400元;之后,以3.9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