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陈民初字第00461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被告刘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亦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款时本金中扣除了2700元利息,之后双方约定利息为2700元/周,被告在借款后共归还了原告136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2年9月9日前还清,后又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2年9月13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短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到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将利息2700元在本金30000中扣除,以及双方约定利息为2700元/周,被告已支付利息136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鑫借款3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审判员 秦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