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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沭阳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曙光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2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沭阳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91民初1210号
原告:C,男,汉族,1953年4月1日生,务工,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驾驶员,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XX,
被告:安XX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A与被告B、被告沭阳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安XX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819.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周之树驾驶A××重型货车,沿淮安市新苏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35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苏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A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席A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A承认原告B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医疗费金额、苏N××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但辩称苏N××重型货车是我出资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购买,未向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我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运输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A至淮安市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453.55元,共住院13天;2016年2月23日至淮安市XX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46091.77元,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2124.05元,施救费200元,医疗费合计55869.37元(7453.55+46091.77元+2124.05元+200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主张55869.37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本院认定为39天×45元/天=1755元,原告损失合计57624.3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N××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5762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A57624.37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XX),
审 判 长 王 毕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
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帐号: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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