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徐XX与杨进、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91民初1033号
原告:徐XX,女,汉族,1953年12月24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进,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生,住淮安经济济技开发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杨进、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名被告赔偿医疗费1407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误工费37173元/365天×180天=18331.89元、护理费90元/天×75天=675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用360元,合计122548.32元;2、2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18时37分,被告杨进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汕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汕头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美尧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残疾三轮车乘坐人员徐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尧、徐XX无责任,原告徐XX受伤后被送至南京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1天,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已经诉讼处理,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用12036.83元,另花去门诊费用2033.6元,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徐XX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徐XX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原告徐XX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杨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杨进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徐XX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车辆投保情况,但辩称原告徐XX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挂号小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7年、停车费用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用中挂号小票应否计入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3、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4、误工费应否认可?5、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6、交通费如何确定?7、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9、停车费用应否支持?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1、医疗费认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徐XX提供了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共计14053.43元,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徐XX的医疗费中3张挂号小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徐XX提供的3张挂号小票,无任何签名及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问题,本院参照淮安XX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徐XX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因原告徐XX两次住院21天,故原告徐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1天=840元,
3、营养费标准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徐XX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原告徐XX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75天,故原告徐XX营养费为25元/天×75天=1875元,
4、误工费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徐XX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户籍地、居住地证明,以及汕头路菜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汕头菜场从事鱼虾贩卖生意,原告徐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其已达退休年龄,客观上从事鱼虾贩卖生意,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徐XX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8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
5、护理费标准确定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原告徐XX伤情,本院酌情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原告徐XX护理期限经鉴定为75天,故原告徐XX护理费为90元/天×75天=6750元,
6、交通费确定问题,原告徐XX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徐XX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徐XX交通费损失为250元,
7、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徐XX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徐XX提供户籍地、居住地证明,以及汕头路菜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汕头菜场从事鱼虾贩卖生意,原告徐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徐XX于1953年12月24日出生,其定残时间是2016年7月2日,至定期之日原告徐XX已年满62周岁,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徐XX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18年×10%=66911.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徐XX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停车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徐XX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停放在停车场,原告徐XX支付了停车费用3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具有法定、约定免责事故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的原告徐XX全部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40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为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79.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40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为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7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徐XX负担250元、被告杨进负担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李桂益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