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3民初7696号
原告:王XX,男,194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75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9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4月9日,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家围墙头上加砌隔板并填充泡沫而将雨水全部流向原告家,原告用小刀子往下按一按泡沫,被告发现后就大骂原告,非法闯进原告家,使用铁锄头暴力殴打原告夫妻,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后原告被送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公物鉴(法检)字(2016)173号〕鉴定意见,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从伤害发生至今,被告从未看望、慰问原告,或者表示歉意,亦未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起因是我在自家院子里搭了一个棚子,原告用一个十多公分的尖刀将我棚子上的泡沫往下铲,我就制止他,叫他不要弄,他坚决要弄,我就到原告家门口,原告王XX一手拿刀一手拿竹竿来打我,我靠近原告,夺下了他的刀和竹竿子,他一手将我的衣服拽住并撕坏了,后来我家人出面将我喊回家,我不是想打原告要是想打他,也经不住我打的,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王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票据8张,以证明其被被告打伤及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家在被告家东隔壁,两家之间隔一堵原告家砌的围墙一面,2016年4月9日下午,因被告王XX在自家院里搭建储物棚,东侧搭在原告家围墙上,加砌隔板并填充泡沫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搭建,并且担心雨水全部流向原告家,就用十余公分长的刀子将被告棚子上的泡沫往下铲,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就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导致原告左腓骨近端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至2016年4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20.62元,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原、被告就相关损失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XX在自家院里搭建的储物棚,东高西底,正常雨水向西侧(被告侧)流淌,且两家院落均为水泥地坪,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在搭建储物棚时东侧搭在原告家围墙上,无论是否对原告造成妨碍,从情理上其应告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利用其围墙搭建储物棚时,在不对原告造成妨碍的情况下,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而被告王XX在自家院里搭建的储物棚的行为,不足以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但原、被告却为此相邻问题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矛盾,导致纠纷的发生,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纠缠,在纠缠过程中导致原告王XX轻微伤,本院综合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对原告王XX的损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应负次要责任,由被告王XX对原告王X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关于其不是想打原告要是想打他,也经不住打的,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情摘要显示2016年4月9日16时许,原告被人致伤,并且原告第一时间就医陈述被人打伤,医院诊断亦为左腓骨近端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如原告自伤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医疗费3520.62元,有就医材料和票据证实,被告王XX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5天×20元/天),因原告住院5天,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因原告住院5天,根据其伤情,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因原告住院5天,其主张的标准1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因原告已74岁,其提供的两份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造成其精神损伤,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
综上,原告王XX具体损失为4245.62元(医疗费35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为7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为50元),由被告王XX赔偿70%即2971.93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2971.9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元,被告王XX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武成
审 判 员 丁 迅
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广清
附页—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