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经过:九州兴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有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二)施工段(西支干渠衬砌2+800~3+600、3+600~3+750、3+850~4+100、4+100~6+000)项目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开工定于2017年9月1日,工期120日历天。建设方支付的进度款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由甲方按比例向乙方支付,项目决算审计完毕后,甲方进行工程款支付。
2021年2月3日九州兴公司关于梅院泥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款拨付汇总表》上,载明陈某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审计金额为1927000元。当天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结算单》上载明陈某累计结算金额为986244元。
庭审中九州兴公司说明工程承包结算中,承包人应得工程款为审计金额扣减6%税金、10%管理费和1.5%中标服务费后的金额。陈某对此予以认可。据此计算,九州兴公司欠付陈某工程款金额应为776123.70元【(1927000元-986244元)×(100%-17.5%)】。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九州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之后被告九州兴公司即应当给付。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故对于原告陈某的迟延付款利息诉求,法院确认其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7612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