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经过:被告同同公司公安分公司与案外人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玻璃幕墙与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由被告同同公司公安分公司承建江岭博珺一期4、5、6号楼玻璃幕墙与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幕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安县“江岭博珺”楼盘的4、5、6号楼门窗(幕墙)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幕墙按照单价460元/㎡、窗户按照单价316元/㎡结算,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付工程总额为50%,门窗全部安装完工,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则按未付款额的日3‰支付利息,原告承担开票的税务费用;被告支付原告的所有工程款以现金、银行转账、电汇方式汇至原告对公账号即可。合同签订时,案外人薛某伟为被告的负责人,薛某伟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原告施工完毕。2018年1月19日,经被告通知,原告与“江岭博珺”开发商的工作人员进行建筑工程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确认工程款应结算总额为1022184元。被告对该结算数额无异议。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5日、2018年2月9日收到小区开发商工程转款计550000元,现余欠工程款472184元未支付。同时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成立,至2018年5月28日止,薛某伟为被告的负责人,2018年5月28日被告办理变更登记,变更负责人为李某海。
法院认为:依据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现原告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上的被告公章与被告的现公章编码不一致的答辩意见,合同签订时,被告负责人薛某伟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该签字及印章具有法律效力。针对被告辩称已给付的工程款均系房产开发商所支付,开发商应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余欠工程款也应由其给付的答辩意见,开发商向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合同义务发生了转移,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付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逾期给付利率日3‰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2月9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根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期间为十八个月内,自应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延长。本案中,结合2018年1月19日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应给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月19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等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同公司公安分公司给付原告晶晶公司余欠的工程款472184元,并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