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歧视的典型表现形式是同工不同酬,即降低雇员的报酬给付计量标准而不是剥夺其实现
劳动权的机会。通常而言,确定报酬的依据是雇员的劳动给付的质量,而不是雇员自身的特征,否则,就很可能构成职业歧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确实可以保障工伤致残雇员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充分的经济补偿,但是,这不意味着雇主雇用工伤致残雇员的责任可以完全免除。特别是,如果雇主对雇员工伤致残负有主观上的过错,就有必要责令雇主根据工伤致残雇员的工作能力来安排适当的工作。由于工伤致残雇员的劳动能力确实有所减损,实现劳动权的客观可能性相应有所降低,但是,如果立法能够使轻度伤残雇员继续保持原有劳动关系或续签劳动合同,其实现劳动权的可能性就会大增,这比起鼓励轻度伤残雇员另行谋取新的工作机会更加可行。雇主 “为保证对残疾人的平等待遇原则得以遵守,应当合理提供方便”, “但会强加给雇主不相称负担的措施除外”。进一步说,如果雇主继续雇用工伤致残雇员,完全符合立法上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宗旨,也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