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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劳动争议律师, 工伤认定范围的纠结,视同工伤

发布者:鲁翠律师|时间:2021年08月31日|分类:劳动纠纷 |227人看过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 15 条规定了三类“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必然“与工作有关”,日本法按照业务起因性与业务遂行性来确定工伤认定之“因果”关系与时空关系。现在我们来分析“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第一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 48 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在工作岗位与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是否与工作压力有关?是因工作原因还是自身身体原因?这须依赖于医学科学之判断,换言之,当事人突发疾病确因工作压力导致而死亡,即使超过 48 小时抢救死亡,亦属于工亡,抢救过来则属于工伤;当事人疾病之发生与工作没有关联,即使在很短时间内死在单位亦属于病亡,单纯地以“48 小时内”和“抢救”作为是否工伤的判断,太过简单或粗暴,其中,科学之医学判断至为重要。第二类:“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该情形如发生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抢险救灾是出于保护雇主(用人单位)利益,则可认定为工伤,不是“视同”的问题;如在工作期间基于雇主命令抢险救灾,抢险即使与本单位利益无关,但有助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样应认定为工伤。但是,抢险救灾如发生在受害人休假、旅游等期间,与工作毫无任何瓜葛,此等情形视同工伤,将有害于工伤保险基金之安全,亦不利于工伤保险基金之计算,当事人受害之补偿应当另寻他途,而不应“视同工伤”。第三类:“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对于残疾军人退役,在劳动能力许可的情形下,为落实国家残疾人就业政策与法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军人就业。残疾军人就业后,其就业权与社会保障权一体纳入国家统一的法制框架内予以保护。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给予其法定的医疗期予以治疗和康复。其旧伤复发确因工作原因所导致,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如其旧伤复发与工作毫无关系,甚至是自身或他人不当行为所导致,自然不宜“视同工伤”,该情形“视同工伤”,实质上增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定性的不测范围。旧伤复发的原因很多,在业务遂行性之判断必不可少的情形下,业务起因性之判断同样必不可少。换言之,旧伤复发是因工作所导致,还是因其本身的原因,尤其是因其本人的不当原因,甚至非法行为因素所导致,确须详实考察,而不可貌似正义之“一刀切”。因此,旧伤复发原因的认定须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交证据,通过专业医师认定后,方可确认,而不是现行制度下的简单了事,只要当事人提交了职业军人残疾证和旧伤复发(不问原因)的医学诊断就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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