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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劳动争议律师,目前工伤保险法制存在的基本问题。

发布者:鲁翠律师|时间:2021年08月31日|分类:劳动纠纷 |175人看过



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运行多年,在为社会保障法领域前进、积累经验的同时,由于大量法律实践,积累和暴露了许多问题,有实体法领域的问题,有程序法的问题,有宏观体制的问题,有微观的具体问题。具体来说,笔者列举以下问题进行分析

半社会保险性质与侵权责任法纠葛工伤保险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基于社会补偿理念而构建的法制,其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向广大经营者(雇主)收取工伤保险费,分担不同雇主的经营风险,同时由社会(社会保险机构)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补偿,雇主除承担事故预防责任外,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和雇员之间不存在因职业伤害而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务,劳灾保险法的制定,对于雇员来说,引起业务上的灾害,也就是‘经营灾害’得到上述劳灾保险团体的补偿,只有劳灾保险团体才能得到代位求偿,劳灾保险团体才能得到代位求偿,劳灾保险团体才能得到代位求偿,劳灾保险团体才能得到代位求偿,劳灾保险团体才能得到代位求偿,劳灾保险团体才能得到代位求偿,劳灾保险团体才能得到代位求偿,劳灾保险团体才能得到代位求偿,劳灾保险团体,劳灾保险团体才能得到代位求偿,劳灾保险团体才能得到代位求偿,才能得到代位求偿,才能得到代位求偿。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制的建立不是纯粹的社会保险制度,而是半社会保险。

性质的混合制度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合体。首先,我国工伤保险参加保险的强制性没有得到相关法律的保障,既不是自愿参加,也不是法律保障强制性的保险制度,一部分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和个人工商店)因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不足没有参加,其雇佣的劳动者在发生职业伤害后不能认定工伤,形成了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劳资纠纷-职业伤害侵害赔偿关系。其次,根据《非法雇佣公司伤亡人员一次赔偿办法》第2条的规定,本办法所谓非法雇佣公司伤亡人员,是指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没有依法注册、注册的公司和依法被吊死的公司。

以一次性赔偿的定义,以及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定义,实际上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变种,只是增加了伤残鉴定的范围,是否认定工伤事故是不得而知的。第三,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任何五级伤残以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很多都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没有实现社会化分担的保险,本质上就是劳资纠纷中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总而言之,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没有获得相应的代位请求权,雇主也没有因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半社会保险性质的工伤保险制度,使一些企业减轻了负担,而一些企业却没有减轻负担。因此,一些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获得了职业伤害赔偿法律漏洞,这种半社会保险性质的劳动保险制度,这种半社会保险制度,这种半社会保险制度,这种半社会保险制度,这种半社会保险制度,这种半社会保险制度,这种半社会保险制度,这种半社会保险制度,这种半社会保险制度,这种半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

除上述几个方面反映的我国职业伤害(工伤)救济制度的摆动、工伤保险属于半社会保险属性外,民事侵权法与工伤保险法之间的关系,由于作为社会法的工伤保险法并没有真正实现从民法向社会法的跨越,不仅在宏观制度上存在着不参保、非法用工职业伤害保险不能补偿、不能代位等缺点,也就是常态下的通勤事故伤害在认定工伤后得到补偿之外,当事人大多仍在诉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即所谓的单赔和双赔问题。与此同时,理论界对现行的一些关于侵权和工伤的规定也存在很大的分歧,这也给实践中的司法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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