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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劳动争议律师, 我国人身损害鉴定制度有四个特点

发布者:鲁翠律师|时间:2021年08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155人看过


第一,鉴定依据多,鉴定性质不同。国外的鉴定制度大多在诉讼法或证据法中统一规定。除了诉讼法的鉴定制度,我国还有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人身伤害鉴定。其中有司法鉴定、行政鉴定、性质不明的医学会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等。同样的损害,由于不同的原因,需要完全不同的性质、程序和救济方全不同的鉴定,显然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二是鉴定主体复杂,鉴定管理混乱。鉴定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设立的服务侦查目的的鉴定机构,以及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此外,还有其他从事鉴定活动的机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学会和《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种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不同,工作流程不同,主管部门不同,导致许多问题。

三是鉴定程序不规范、不完整。现行关于人身损害鉴定的法律文件对鉴定程序的规定非常分散,缺乏系统的规范。特别是在鉴定启动程序中,有的根据职权启动,有的根据申请启动,条件不同,程序不同。同时,现行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鉴定人的选择、鉴定材料的确定、鉴定意见的提供和质证。

第四,对当事人的异议救济不足。根据现行法律文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的,获得救济的途径往往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在交通事故行政认定中,当事人的异议权取决于繁琐的行政程序还有一些鉴定名称根本没有规定异议程序,很难保证当事人的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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