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鉴定依据多,鉴定性质不同。国外的鉴定制度大多在诉讼法或证据法中统一规定。除了诉讼法的鉴定制度,我国还有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人身伤害鉴定。其中有司法鉴定、行政鉴定、性质不明的医学会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等。同样的损害,由于不同的原因,需要完全不同的性质、程序和救济方全不同的鉴定,显然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二是鉴定主体复杂,鉴定管理混乱。鉴定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设立的服务侦查目的的鉴定机构,以及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此外,还有其他从事鉴定活动的机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学会和《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种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不同,工作流程不同,主管部门不同,导致许多问题。
三是鉴定程序不规范、不完整。现行关于人身损害鉴定的法律文件对鉴定程序的规定非常分散,缺乏系统的规范。特别是在鉴定启动程序中,有的根据职权启动,有的根据申请启动,条件不同,程序不同。同时,现行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鉴定人的选择、鉴定材料的确定、鉴定意见的提供和质证。
第四,对当事人的异议救济不足。根据现行法律文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的,获得救济的途径往往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在交通事故行政认定中,当事人的异议权取决于繁琐的行政程序。还有一些鉴定名称根本没有规定异议程序,很难保证当事人的异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