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农艳梅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5日 2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百色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律师,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住百色市。
原告百色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色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律师,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房屋押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桥头豪景城1#座201号房屋,面积299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季度租金49335元及押金16000元给被告,原告在租期内都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给被告。2018年8月底《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原告不再承租被告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押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押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6000元押金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押金,被告认为押金已经抵作租金了,租期到后原告叫被告退还押金,被告要求原告只要拿出收据来,被告可以返还押金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拿出收据来。
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房屋租赁合同》,欲证实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对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对该事实被告未予否认,虽然被告对合同签名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亦与其确认的租赁关系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抗辩仅有其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百色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的租赁关系,有被告确认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租赁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经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百色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外人账户将首期季度租金49335元及押金16000元共计65335元交付被告,该事实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依法返还押金,被告没有返还,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拿出收据,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返还义务的理由,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返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没有及时返还押金,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百色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押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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