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有着较大的差异。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而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体现为实质性审查。
一、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也即实行卷宗移送主义。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内容并不涉及实体问题,审查发现案卷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3日以内补送材料,但人民法院不能以材料不全、证据不足等理由不受理案件。开庭审判与否亦不取决于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能否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二、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体现为实质性审查
自诉案件庭前审在具有明显的实质性,也更严格。《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犯罪事清楚,有足够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在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中,证据审查至为关键,证据并非仅以其存在来决定案件是否开庭审理,而在于能否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并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程度,只有达到这一标准才能开庭审判。不应把“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理解为“构成犯罪”,庭前审查的目的是判断是否应当启动庭审,而不是是否构成犯罪。只有基于庭审控辩对抗,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才能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上,自诉人提交的都是控诉证据,只有通过庭审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才能准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
三、由于自诉人普遍取证、举证能力较弱,法官对自诉案件进行庭前实质性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很大程度上有利于避免自诉案件审理程序的无效启动,有利于降低自诉人诉讼风险。
自诉案件中,“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设置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不追诉决定,解决“告状难”的问题。但是,允许被害人以自诉的方式来否定检察机关起诉决定权,也可能导致正确的不起诉决定被冲击,被不起诉人有随时被再继续追究的可能,亦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因此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审查也要更为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