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嘉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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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银川) 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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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承认借入款项并主张已偿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当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发布者:何嘉敏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31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况】

某商贸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7527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商贸公司借款160000元,当天某商贸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王某指定账户汇款150000元,并向王某交付现金10000元。后于2017129日在某商贸公司的催要下,王某写下借条1份承诺1个月后归还欠款。借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多次向王某催要借款,王某一直没有返还

无奈,某商贸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答辩称其没有向某商贸公司借过钱,王某某商贸公司没有业务来往,只与案外人沈有业务来往,王某只向案外人沈借过钱,现在已经将借款归还案外人沈王某只认可向案外人沈还钱,某商贸公司没有理由主张王某返还160000元借款。

【律师办案】

律师接受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后,先梳理原告与被告王某及案外人沈某的关系及证据,了解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芮与被告王某、案外人沈相识,案外人沈系原告公司的监事。2017527日,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沈借款160000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芮通过其尾号XXXX的账户向被告尾号XXXX的账户转账150000元,案外人沈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160000元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2017129日,被告按照案外人沈的意思表示在原告住所地为原告补打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借款人: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1、到底是谁向被告王某提供的借款;2、被告王某提交的案外人沈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已归还的收条能否对抗原告。

先看第一个焦点:虽然被告向案外人沈某请求借款160000元,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芮某向被告尾号XXXX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和被告按照案外人沈某的意思表示向原告补打160000元借条的事实及原告关于其委托案外人沈某于转账当日向被告转交10000元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借款提供者和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

再看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该160000元借款其已归还案外人沈某,不应再向原告返还。经审查,案外人沈某虽于20181120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还来借款(某商贸公司)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收款人:沈某,但该收条上记载的还款方和收款方分别是被告和案外人沈某,并不是被告向其和案外人沈某均明知的、借条上明确记载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返还,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亦没有向被告交付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或出具收条。案外人沈某虽系原告公司监事,但其对外不能代表原告公司,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沈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借款,结合案外人沈某出具收条的日期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后、被告未提交符合大额款项通常交易习惯的银行流水为其向案外人沈某还款佐证的客观情况,无论被告是否向案外人沈某实际还款160000元,依据债的相对性,均不能认定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均不能阻却原告对其主张债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公司返还借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借鉴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结果达到当事人某商贸公司的预期,对判决结果是满意的。

【典型意义】

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而言,应当重视证据的保全,尽可能地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保存银行的转账凭证,转账后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据。若借款人抗辩其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也不意味着出借人必然会败诉,此时出借人应积极搜集并提供其他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诸如相关的证人证言、电子转账凭证等。若出借人认为借款人的还款系针对另案借贷,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六条第一款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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