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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案件,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发布者:邓德荣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2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德荣,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男,1982年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湖南*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与被告李*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丹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邓德荣以及被告李*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公司诉称: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山矿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岩项掘进工程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采取清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的承包经营方式;对于工程的安全与质量管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实行债权债务负责制,由被告对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额负责,经营风险、盈亏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因被告未按规范规程作业,2019年7月17日,被告所雇工人周*生发生工伤事故,经医治后,由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因被告怠于处理周*生工伤事件,原告基于用工主体责任与周*生达成了工伤和解协议书,约定赔偿周*生因工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16万元整及其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1万元整,合计17万元。同时约定周*生在2020年12月前到医院进行取钢板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向其补偿130元/天的补助费用。原告分别向周*生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2600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5000元,2019年12月10日支付8000元,2020年7月6日支付15.7万元,并于2020年12月1日向周*生支付二次手术生活费2210元(17天)。2020年原告总计为被告向周*生垫付了174810元的工伤赔款,其后,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周*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312元,两项合计为80096元,原告在抵扣该两项金额后,还产生了9471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所雇员工周*生的工伤赔偿责任,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予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94714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周*生工伤赔付款94714元及利息,利息以947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书辩称,周*生是在李*书处做事,确实发生了工伤,李*书也签字确认了,原告在处理工伤时未通知李*书到场,李*书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从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原告*湘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李*书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书》,甲方(*湘公司)将其在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承接的岩巷掘进工程、巷道修理工程承包给乙方(李*书)负责施工,承包经营方式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采取清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的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期限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按规程规范作业,抓好工程的安全、质量管理,如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按甲方相关安全、质量管理办法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11、劳动用工管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法律法规,项目部必须规范劳动用工流程,依法有效用工,安排专人专岗管理和建立劳动用工健康管理档案。劳务用工按以下流程:岗前体检、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根据用工形式签订劳务合同、工伤参保、离岗体检、合同解除。项目部劳资专员每月按时如实向湖南*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耒阳采掘工程管理站上报相关资料,采掘管理站人员再向公司劳资部门备案。12、农民工工资管理:民工工资由承包人按民工人数每月造工资表(附身份证),上报至金竹山项目部核实后报公司,财务管理部存档。民工工资由金竹山项目部监督发放到位。若发现当月民工工资未发放到位,则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发放……六、违约责任:1、乙方对内、外违约,其违约责任(包括内部管理制度违约)由乙方全额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取消或接管项目,并追究项目实际负责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9年7月17日,李*书所雇工人周*生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湘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向周*生支付2600元,2019年11月12日支付5000元,2019年12月10日支付8000元。周*生的伤情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2020年7月2日,*湘公司与周*生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湘公司一次性赔偿周*生因工伤而发生的工伤期间工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待遇等全部费用16万元整(包含已支付的13000元)及其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1万元整,合计17万元。并约定周*生在2020年12月前到医院进行取钢板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向其补偿130元/天的补助费用。协议签订后,*湘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周*生支付了15.7万元,并于2020年12月1日向周*生支付二次手术期间的生活费2210元。原告总计为被告向周*生垫付了174810元的工伤赔款。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2月23日出具两份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周*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312.8元,两项合计为80096.8元。*湘公司在抵扣该两项金额后,产生了94713.2元的经济损失。因李*书未向其承担上述款项,*湘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湘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责任书》、《和解协议书》、转账支付记录、工资表、付款委托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书提交的截图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由原告*湘公司将项目发包给被告李*书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方式为清包工、包安全等,双方明确约定如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书负责,并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在被告李*书承包经营期间,其所雇工人周*生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捌级伤残,被告李*书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湘公司为被告李*书垫付给周*生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合计174810元,在抵扣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96.8元后,原告产生了94713.2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湘公司有权向被告李*书追偿其所垫付的费用,原告对外承担责任后,被告李*书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向原告承担责任,且被告李*书当庭陈述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书应当向原告*湘公司承担为其垫付的周*生工伤赔付款94713.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了被告对内、对外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承担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系对内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在垫付给周*生工伤赔付款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安全事故发生后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20年7月6日起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酌定被告应以94713.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被告李*书要求原告与其结算抵扣本案债务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与本案追偿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书可就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书申请调取工程结算单等材料,因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偿还94713.2元及利息(利息以94713.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李*书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02元,减半收取1087.01元,由被告李*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律师咨询电话:18807498816,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劳动纠纷、债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20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法律文书代写、合同审查、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