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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判我方被告不需承担责任

发布者:邓德荣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2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辰,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目前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被告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衡阳某某某某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荣,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鸿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某公司”)、衡阳某某某某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上海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辰,被告上海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被告衡阳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上海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辰,被告衡阳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德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0983.14元;二、判令被告上海德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21元[以2019年7月18日前已开发票金额的未付工程款103117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8821元。按LPR利率(当前利率3.85%)计算)];三、判决被告上海德某公司以1590983.14为本金,自2021年9月16日工程结算报告签署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LPR利率(当前利率3.8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为10069;四、判令被告衡阳绿某公司在其未付上海德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德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德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德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见合同第四项按时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无法体现协议结算的内容,结算方式过于简单,原告未提供详细的资料,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原、被告庭后自行结算,再确认工程款支付数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中5%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衡阳绿某公司辩称:被告衡阳绿某公司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衡阳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衡阳绿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衡阳绿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上海德某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衡阳绿某公司,且衡阳绿某公司未拖欠上海德某公司工程款,无论是原告还是上海德某公司均无权要求衡阳绿某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衡阳绿某公司的相关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就原告提供的《衡阳售楼处室外玻璃幕墙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清单》、工程款发票以及上海德某公司的付款清单,被告上海德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上海德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并就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因上海德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的,故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公证书、贾文斌的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贾文斌系上海德某公司工作人员,贾文斌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结算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加盖印章的结算协议内容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衡阳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衡阳绿某公司系绿地衡阳城际空间站项目的发包单位,其将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以南、东三环以西,5-1#地块的“绿地衡阳城际空间站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幕墙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德某公司施工,并与上海德某公司签订一份《绿地衡阳城际空间站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精装修工程质保期二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返还。2019年3月21日,被告上海德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衡阳售楼处室外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FMLWHT-018)(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城东路与东三环路交叉口的衡阳××楼××室处玻璃幕墙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3390168.66元,按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5.2、原告项目经理进场后,脚手架开始搭建,图纸与被告上海德某公司签字确认后支付至确认合同金额的10%;铝型材和玻璃材料全部到达项目现场经上海德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确认合同金额的60%;100%安装完成经上海德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确认合同金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经双方书面确认3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二年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经使用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三十天内返还,出现质量问题将做相应扣除。质量保证金返还不计利息;5.3.2、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当地国税完税证明资料。支付至经上海德某公司审核确认的原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0%前,原告应提交经上海德某公司审核确认的原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前,原告应提交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27日,二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清单》,确认“绿地衡阳城际空间站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于2019年6月2日竣工,同年6月27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上海德某公司已向衡阳绿某公司将工程移交使用。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德某公司开具合同暂定价的80%,即2712134.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海德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2609016.86元工程款后,再未给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6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贾文斌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刘旭发送《衡阳城际空间站售楼处幕墙工程-结算协议》,并告知刘旭将协议打印出来签字后,其再加盖上海德某公司印章。贾文斌向刘旭发送的结算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的结算协议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4200000元,并载明双方同意结算付款方式按照《施工合同》内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执行。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因被告上海德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结算价款为15058175.83元,被告衡阳绿某公司已向上海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62866.72元,代上海德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30000元。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被告衡阳绿某公司向被告上海德某公司发送三份函件,要求上海德某公司就相关工程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德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具有相关建设工程资质,该分包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上海德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上海德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中途放弃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系伪造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上海德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609016.86元,被告上海德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90983.1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息,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100%安装完成经上海德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确认合同金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经双方书面确认3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二年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经使用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三十天内返还”。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上海德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衡阳绿某公司亦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相关工程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上海德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80%的价款;2021年6月15日双方结算后三个月,即2021年9月16日后被告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即2021年6月27日后30日内应当返还剩余5%的质保金。原告对于结算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在开具80%的发票后以被告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质保金到期日止,即以欠付工程款10311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LPR(3.8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821元,对双方结算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自全部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590983.14元为基数按LPR(3.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息”,以上原告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合法分包,原告上海鸿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衡阳绿某公司在对上海德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0983.14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8821元,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590983.14元为基数按LPR(3.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

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邓律师咨询电话:18807498816,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劳动纠纷、债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20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合同审查、法律文书代写、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