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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龙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邓德荣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6日 6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徐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由徐某承担涉案工程损失的全部责任,并由其承担前案律师费,两项合计768991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某公司认为涉案边坡支护工程由徐某承包施工,其承担了因该工程坍塌产生的赔偿款、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有权就该损失向徐某追偿。徐某抗辩认为其并未就涉案边坡支护工程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自行承担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公司作为涉案边坡支护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发包方某矿产公司就该工程坍塌造成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根据前述采信的黄金洞某矿产公司杨洞源尾矿库、选矿工程《工程造价审核认定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边坡支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徐某,某公司并未施工,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边坡支护工程相关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某公司在对大万公司履行了损失赔偿义务后,向徐某进行追偿,应予支持。但某公司明知徐某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交由徐某施工,对徐某施工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因边坡支护工程坍塌造成的损失,应由徐某承担70%的责任,由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某公司可以向徐某追偿70%的损失。

关于焦点二,某公司主张其因涉案边坡支护工程坍塌产生的损失有:向发包方某矿产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款203495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律师费131506元,共计2256456.4元。因损失赔偿款2034950.4元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某公司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000元系某公司因边坡支护工程坍塌引起的诉讼产生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31506元,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某公司因边坡支护工程坍塌产生的损失共计2124950.4元。综合前述,徐某应偿还某公司1487465.3元(2124950.4元×70%)。徐某在辩论中抗辩认为如果考虑责任划分,因某公司已扣除758171元,应核减该费用,某公司认为该费用系管理费,不应扣除。本案系因某矿产公司杨洞源尾矿库、选厂建设工程中边坡支护工程坍塌引起的赔偿责任追偿纠纷,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偿还1487465.3元款项;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可向徐某行使追偿权,如可行使,徐某如何承担责任。某公司主张徐某是涉案边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由徐某承担因该工程问题向发包人赔偿的责任。徐某则主张其不是涉案边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是杨洞源尾矿库、选厂建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其否认是涉案边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未就涉案边坡工程与某公司单独签订过书面协议,但其参与并签字确认了包括涉案边坡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结算,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并支付了涉案边坡工程的工程设备、材料和人工费用,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徐某为涉案边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徐某主张涉案边坡工程是由某公司自身施工,其收取该工程的工程款系代某公司收取,并代某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材料和人工费用。但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边坡工程实际是由某公司施工,不能说明某公司施工的基本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受某公司委托收取工程款,不能说明其是如何代某公司、向谁、怎样支付工程相关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徐某作为涉案边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某公司为获取管理费而违法将包括涉案边坡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徐某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从某公司处非法转包工程,所施工的工程又出现质量问题,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徐某与承担某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的70%的责任,某公司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某公司提出前案产生了律师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非某公司的必然损失,且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徐某提出某公司自行扣留258171元作为管理费没有依据的问题,该问题属于某公司与徐某之间就管理费问题产生的争议,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徐某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徐某如认为某公司不应收取该款,可另案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中的追偿权纠纷案件。现对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知识进行讲解介绍。

本案案情看似复杂,其实并不复杂,可以简化一下,便于大家理解:某公司与某矿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转包给了徐某施工,约定了具体管理费金额,后该项目增加了施工项目,就该增加的项目某公司与某矿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未与徐某签订协议,徐某对两个合同进行施工完毕后,分别从某公司与发包人处获得了全部工程款。但施工完毕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项目出现坍塌质量事故,某矿产公司起诉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某公司赔偿了某矿产公司相应款项后,向徐某起诉进行追偿,徐某否认自己对出现质量事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后证实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某公司依法有权对徐某进行追偿。

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民法典》尚未颁布施行,故法院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需要说明的是,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侵权责任法》已经废止了。)

也就是说,徐某作为涉案边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替徐某支付了赔偿款,某公司有权要求徐某偿还赔偿款及相应损失。

其次,本案责任的划分问题,徐某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徐某,本身具有过错,本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令徐某承担某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的70%的责任,也即徐某承担了大部分责任,我方为某公司争取到了仅负担30%责任的理想结果。

以上就是笔者对本案例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的分析,虽然案情看似复杂,但其实只要抓住内在实质,透过现象看本质,就能拨开云雾见青天。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施工单位对实际施工人的追偿权问题,及涉及到依照过错程度责任划分的问题。只有对案件全面充分分析,再联系相关法律知识点,也才能处理好类似案件

邓律师咨询电话:18807498816,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劳动纠纷、债权... 查看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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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单位: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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