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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XX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X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北京易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9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内蒙古XX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X,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第三人魏X,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外XX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XX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徐X、魏X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第三人徐X、第三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发给原告一份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表述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车辆出口和退税,所退税款按照10%归被告、90%归原告。之后按协议履行,原告从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先后10批委托被告代理出口重型牵引卡车及北奔自卸车,累计出口103台、总价款为275XXXX1000.00元,发生退税额为XXX.73元。被告留取代理费后,其中XXX.16元应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仅退还XXX.20元;尚欠904993.96元没有退还。2011年1月原告发对帐单给被告,被告没有回复。2012年7月,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退税款,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确认:2012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4993.96元;如果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出口退税款904993.96元,逾期付款利息330690.00元,两项合计XXX.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这笔业务,是第三人与被告公司以个人名义谈的,没有提到有原告的存在,在业务中原告也未与我公司联系。退税款一共XXX.73元,其中按当时约定退给第三人XXX.16元。截止到目前我公司退了XXX.75元,欠尾款138615.41元。我公司退的款项全部退给了第三人徐X,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及金钱的往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签订协议书及欠条。我公司认为要求被告支付高达90余万元的退税款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徐X辩称,这笔业务是我个人与被告公司在做。被告的退税款打到我个人账户上。我开始做这个业务时都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在我做第二年业务时,原告才出现,是我以前的合作伙伴让我反款项找到原告帐户上。被告给的款项,原告该得的我已经全部给了原告。
第三人魏X辩称,2009年中国外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代理业务,并签订了代理合同。2010年XX公司说有一批车要出口,车辆出口必须有许可证,XX公司没有资质,我就打114查到了XX公司的电话,找到了徐X,徐X正在XX公司并代理XX公司,后车辆由中国外XX内蒙古公司报关和XX输。由中国外XX内蒙古公司把原被告两个公司牵连到一起发生了出口代理业务。车头是XX公司办理的,车身是XX公司自己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XX公司有一批车辆要出口,需要找一家有出口许可证的公司代理出口。经内蒙古外XX公司员工魏X联系,找到第三人徐X,由徐X负责联系被告XX公司进行代理出口业务。2010年3月24日徐X发给魏X的一份退税协议,内容是:乙方委托甲方(XX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所退税款按照10%归甲方,90%归乙方分配。该份退税协议落款甲方有被告XX公司盖章。被告XX公司于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先后10批代理原告XX公司出口重型牵引卡车,累计出口103台,总货款为275XXXX1000.00元,产生退税额为XXX.73元。被告陆续通过第三人徐X支付原告退税款。2012年7月,经原告与被告对帐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被告退还原告退税款XXX.20元,尚欠原告退税款904993.96元,被告保证在下列时间付清所欠款项,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00元,2013年4月30日付清余款,如果没有按约付清,按欠付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将所欠退税款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代理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退税款,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超过应退还税款的30%,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退税款904993.96元,并支付违约金271498.00元,两项合计XXX.96元。
诉讼费15921.00元由被告负担15158.00元,原告负担7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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