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1号楼10层2单XX。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XX。
法定代表人:董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卲XX,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陆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56185.37元;2、要求XX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6185.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木质免漆门及五金产品的买卖合同,由XX公司向XX公司承建施工的天坛医院项目提供木质免漆板门及五金产品,合同价款139548元。之后,经XX公司确认,将面漆板门饰面变更为贴皮清油烤漆饰面,增加费用55464.5元。XX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253868.97元,但XX公司至今仍拖欠156185.37元未支付。因此,XX公司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
XX公司辩称:首先,XX公司实际供货136套,结算款共计158839.75元。我公司已付款117683.6元,剩余货款仅为41156.15元。其次,我公司对更改门饰面的费用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XX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XX公司签署《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120套木质免漆门,金额共计139548元,合同签订后1周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材料到场后1周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安装完毕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100%。合同后附每种型号货物的报价单。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XX公司共向XX公司付款117683.6元。2017年12月27日,包含涉案木门在内的整体项目完成竣工验收。
双方对实际供货金额存在争议。经现场查看,双方确认XX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使用XX公司提供的木门136套、垭口16套,其中62套为烤漆木门,其余为免漆木门。XX公司主张实际供货为158套,货款198404.47元,2017年8月30日,XX公司应XX公司要求将免漆门饰面更改为烤漆门饰面,增加费用55464.5元,因此,货款合计应为253868.97元。XX公司仅认可供货136套,金额合计158839.75元,否认更改门饰面的费用。XX公司提交2019年11月份法定代表人陆XX与刘XX、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陆XX向二人发送了2017年8月21日XX公司出具的《关于天坛医院B1楼木质免漆门的相关说明》,询问二人XX公司将天坛医院项目6层、7层的面漆板饰面工艺更改为贴皮清油烤漆饰面,费用每平米上浮350元,此部分门共计158.47平米,增加费用55464.5元,情况是否属实。二人均回复属实。XX公司称刘XX为XX公司采购负责人,王XX为XX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XX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刘XX、王XX曾为XX公司的员工,但二人在2017年已经离职,当时天坛医院项目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更改门饰面的费用,首先,合同的买卖标的为免漆木门,而XX公司所供货物中有62套门为烤漆木门,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合意变更了木门饰面。其次,依常X判断,木门的饰面由免漆变更为烤漆,涉及材料费和劳务费的增加,必然将产生额外费用。第三,费用增加的事实及金额已经由XX公司的员工确认。因此,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更改门饰面的费用予以采信。XX公司主张供货158套,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按照双方在现场查看的情况确认实际供货数量及货物型号,并结合报价单、更改门饰面的费用,认定XX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214804.25元。XX公司主张门套应按照门体单价的60%计价,未在合同上体现,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XX公司尚欠97120.65元未支付,XX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XX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XX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九万七千一百二十元六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九万七千一百二十元六角五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11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69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115元(原告北京XX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