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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等与北京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北京易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3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安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男。
上诉人佟XX与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佟X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XX公司、XX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佟X对车辆微小改装不是引发汽车自燃的原因,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涉诉车辆车型的汽车的缺陷问题发布多次公告通告,但XX公司没有全面有效整改、没有全面履行召回责任、存在欺诈,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确认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3.一审判决不公平合理,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偏差。
XX公司答辩称:一审没有认定改装行为导致了车辆的起火,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103条的规定,改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XX公司给车主的建议中写明不能进行非法改装,有明确提醒。汽车起火的原因无外乎是线路、油温,佟X对车辆改装及极限使用是车辆起火的根本原因。车辆经过两次召回已经解决了产品的质量问题,故本次起火与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国家行政部门没有再次召回车辆可以佐证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解决,XX公司不能证明不存在的问题。12年召回和17年起火间隔时间长,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中间应能体现出来。对其他损失佟X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佟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佟X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XX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事故系佟X不当使用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简单草率地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佟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客观事实和国家行政机关公告能够证明XX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根据常识和国家公告予以推断涉案车辆存在质量远远不够,XX公司两次召回整改均未按国家要求进行到位全面的整改,整改要求必须更换油温报警系统、速器、辅助性冷却系统,XX公司在召回中未进行落实。涉案车辆在未报警提示的情况下突然自燃,产品质量是原因。目前未有证据能够证明佟X不当使用。国内存在数十起类车辆自燃,均不是不当使用,均是设计缺陷所导致,佟X作为一位女士不存在极限驾驶、保养不当的情形。改装仅是特别微小的加装,仅花了100多元加了天线,并不是一审表述的情形,加装天线对车没有危害,不会导致车辆自燃,XX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加装天线与本案自燃的关联性。
XX公司针对佟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XX公司要求进行两次召回XX公司均已完成,第一次是散热器的散热系统,第二次是底盘护板。散热系统的召回分为三部分,一个是软件升级警告,一个是加装了散热器在车的前部,一个是XX和密封油尺。XX公司对上述要求均已完成,涉案事故与XX公司无关。
佟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XX公司连带赔偿佟X汽车自燃损失30万元,2、XX公司、XX公司连带赔偿佟X其他损失,包括随车物品的损失7090元、维权合理开支10369元、保险费损失7383.64元。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16日,佟X自XX公司购买进口牧马人吉普轿车一辆,并支付了价税共计38.8万元。2011年2月10日,该车车牌号确定为×××,并登记在佟X名下。2011年6月8日,XX公司将佟X购买的车牌号×××的牧马人吉普车召回,对变速箱冷却器、机油滤清器等项目进行了维修。2012年2月8日,XX公司再次将上述车辆召回,对刹车片等部位进行了检查,更换了左后减震器等部位零件。
2017年6月24日,佟X驾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XX至磴口附近沙漠地点行驶时,车辆突然发生自燃,最终完全烧毁。2017年7月11日,佟X、XX公司和XX公司人员一同去往事发现场进行了查勘。同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XX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素图至磴口穿沙公里大约72公里西侧6.5公里处,有一车牌号×××牧马人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燃烧,因当时没有手机信号,当事人没有拨打119火警电话,后当事人来到我大队说明情况,我大队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1日到事发地,发现一辆牧马人越野车已烧毁,有现场照片和车辆燃烧视频为证。2017年8月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对于2017年6月24日在内蒙古乌海市乌兰布河沙XX发生了失火事故的车辆,我司于2017年7月11日安排多名工程师到达事故地点了解详情,并对该车辆外观、发动机机舱、驾驶室和底盘等部位进行了全面调查,根据前述调查取得的信息,没有证据表明车辆的质量问题是导致该次事故的原因。
另查,2010年XX公司即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递交了召回报告,召回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7月10日期间生产的吉XX马人汽车。2011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发言人介绍缺陷吉XX马人越野车被暂停进口的情况时指出,制造商虽采取了措施,但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危险。2011年11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进口克莱斯勒牧马人越野车仍然存在着火风险的警示通告。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45号公告也明确指出吉XX马人越野车的自动变速器与相关系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表示不申请任何评估鉴定。该院在庭审中就连带责任问题询问佟X,佟X表示本次事故根本原因是车辆固有缺陷,所以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销商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XX公司和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本次事故事发突然,车辆在事后损毁过于严重,各方又不申请进行任何鉴定,事故原因成为本案的争议核心。以生活常识而论,质量良好的机动车辆即使在使用数年之后,行驶在沙漠等极端路况也不应出现自燃的现象,再结合国家相关部门对该型号吉普车的召回通知、公告和两次召回、反复维修的情况,该院有理由相信自燃的吉普车存在设计制造上的安全隐患,这种瑕疵是造成自燃的原因,且该瑕疵没有通过召回得以彻底消除。XX公司认为佟X没有依照手册和安全须知使用、保养车辆,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院难以认同,但佟X自认出事前对车辆进行了线路改装,并加装了手台等设施,这种私自改装、加装的行为也对车辆自燃产生了一定客观上的影响。因此对于本次自燃,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考虑到该车事发时已经使用超过六年,佟X按照30万元主张明显不符合车辆在当时的实际价值,在各方不申请评估的情况下,该院参考同类车辆、同样年限的市场均价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16万元。这部分损失由XX公司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随车物品部分,佟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到一般车辆使用人均会在车辆上放置一定日常用品,而火势迅猛难以抢救,故该院酌情认定车上财产损失为2000元,XX公司承担其中1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费损失一节,佟X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和交费凭证,该院无法确定存在保险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从法律规定上看,该案的被侵权人佟X既可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赔偿,但其应该明确主张责任的对象,法律并没有赋予被侵权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连带责任的权利。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其适用必须以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基础,佟X在一审庭审中既不能提供支持其主张连带责任的充分法律依据,也不能证明XX公司作为经销商对于该次侵权事件存在过错,故该院对于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佟X车辆损失八万元、车内财产损失一千元。二、驳回佟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佟X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79元),用以证明佟X维权产生损失;2.保险单2页,证明涉诉车辆已经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存在保险费用损失;3.维修销售清单6页,证明涉诉车辆一直进行正常的保养维修;4.人人车网上下载的涉案车辆同款车的销售价格,证明该车辆的价格;5.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涉诉车辆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涉诉车辆自燃起火的原因、涉诉车辆的焚毁是否与佟X加装通信天线有关、涉诉车辆自燃时的市场价值。经本院多次释明后,佟X在最后一次庭审时表示仅申请鉴定涉诉车辆的焚毁是否与佟X加装通信天线有关、涉诉车辆残值。XX公司、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对佟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对证据1.2.3.4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同意佟X的鉴定申请,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该两项鉴定无必要性。XX公司对佟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佟X的鉴定申请与XX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的“2017年6月24日,佟X驾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XX至磴口附近沙漠地点行驶时,车辆突然发生自燃,最终完全烧毁”的内容,本院更正为“佟X称,2017年6月24日,佟X驾车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兰和沙漠时,该车突然发生自燃,当时车头机盖下部突然冒出白烟,从车前轮缝隙部发现起火,最终车辆完全被烧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诉车辆起火燃烧的原因,以及如车辆起火燃烧原因不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涉诉车辆购买于2011年,XX公司于2011年6月8日、2012年2月8日对涉诉车辆进行召回维修,涉诉车辆在2017年6月24日在沙漠中行使时发生起火燃烧。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情况,国家质检总局曾发布通告称该款车型存在缺陷,容易引发火灾,但XX公司已就涉诉车辆进行过召回维修。现涉诉车辆是在召回维修后事隔5年之后发生起火燃烧,发生起火燃烧时系在沙漠的路况下行驶,佟X亦认可其曾对涉诉车辆进行过线路改装,且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燃烧的具体位置,故在现有证据下涉诉车辆发生起火燃烧存在多种原因的可能,不能就此推断出涉诉车辆起火燃烧的原因系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或存在对质量缺陷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不力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佟X主张系因涉诉车辆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自燃,其应对此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时,佟X不申请任何鉴定,二审时经本院多次释明,佟X表示不要求对车辆起火的原因进行鉴定,仅要求对车辆的焚毁是否与佟X加装通信天线有关以及涉诉车辆残值进行鉴定,关于对车辆的焚毁是否与佟X加装通信天线有关的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均不能达到据此确定车辆起火燃烧原因的目的,故本院对佟X有关要求对车辆的焚毁是否与佟X加装通信天线有关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在车辆起火燃烧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由于佟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佟X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的证据亦不予以采纳,对其有关要求对涉诉车辆残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佟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京0105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佟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佟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佟X负担(已交纳1825元,余款4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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