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9月4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甲方购买乙方材料,约定材料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X(一期)一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暂定)1226320元,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详见合同附件1,附件1所指单价及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格;总价款为1226320元。验收期限:甲方异议期为乙方交货后3日内,异议核实后,乙方应无条件在7日内予以退换。乙方送货至X项目工地现场。交货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日内交货。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3日内首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货物到齐,现场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质保期满付清(两年)。乙方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向甲方交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3%。甲方逾期给付材料款,每迟延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1%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3%。材料采购金额超过贰万元必须签订此合同。后附表格,列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并注明甲方以此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参考。
A与B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应弘高公司要求增加供货66013.98元、实际总供货金额为1292333.98元。A未提供结算单及证明其供货总金额的证据。
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1日,B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A分别付款183948.6元、300000元、300000元,付款合计783948.6元。
A主张实际供货量为1186109.6元,并提交2018年1月30日X(一期)一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决算单,喷塑钢制门工程量997571.24元,木纹转印钢质门工程量178538.36元,加打胶款10000元,总合计1186109.6元,已付款978948.36元(付款记录:公司付款2017年9月20日183948.6,2017年10月30日3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300000元等)。施工负责人处确认,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A主张张涛为B项目负责人,并提交工作联系单。
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B向T付款原因,B陈述因为合同里没有约定A是唯一的收款方,而B是项目负责人,所以T让把钱付给谁就付给谁。
一审法院认为:A与B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A实际供货金额,A主张实际供货金额为1292333.98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合同中虽约定货款总额,但明确写明为暂定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参考,而B提供决算单合理证明实际供货金额,故A与B之间实际发生供货金额为1186109.6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判决:一、北京B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窗厂支付货款402161元;二、驳回北京A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B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凌鹰门窗厂与弘高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凌鹰门窗厂向弘高公司供货,弘高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
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B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B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B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弘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