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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黄XX、仇XX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北京易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14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XX。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X,北京XX律师。
被告:黄XX。
被告:仇XX。
被告: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瞿XX,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为与被告黄XX、仇XX、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甬象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XX、仇XX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中XX公司因银行存款被保全所受的损失13984.63元及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中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依法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甬象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发回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26日,本院对该案重新立案受理。因被告仇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黄XX、仇XX以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中XX公司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由被告上海XX公司为该申请提供担保。2009年6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杨XX(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470万元。后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XX(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2010)杨XX(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黄XX、仇XX申请冻结原告470万元银行存款系保全错误。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黄XX、仇XX给付因其不当申请诉讼保全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7052.50元(本金470万元,按月利率5.3625‰,自2009年6月19日计算利息损失至2010年9月20日);二、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XX公司答辩称:首先,讼争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保全的案件最终审理结果仅说明被告黄XX、仇X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原告无需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不能据此认定黄XX、仇XX存在恶意保全行为。且原告账户里有多笔资金累计冻结,表明多家法院对其账户进行查封,故被告黄XX、仇XX为防止原告转移资金申请财产保全,应系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视为保全不当,否则将会对类似案件产生不利导向。其次,原告对其损失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在计算时限上,原告不得依据保全裁定书作出时间作为起算时间,因杨浦区人民法院虽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但该裁定直至2009年6月29日采取查封措施。且第一次冻结原告账户因账户余额不足,并未足额冻结470万元存款,故原告不得以47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损失。第二次冻结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解冻时间为同年6月7日,原告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并不准确。原告账户资金被冻结产生贷款损失,但其款项冻结后会产生存款利息,故其损失具有存贷差,利息收益应当扣除。关于原告诉称的因账户被冻结而向银行拆借资金利息损失,其并未举证证明需要后续资金进行投资,也未证明银行借款系原有借款还是冻结之后另行签订,因其账户尚有余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仇XX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杨XX(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被告黄XX、仇XX申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裁定冻结原告470万元银行存款的事实;
2.(2009)杨XX(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2010)杨XX(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经法院审理,原告中XX公司无需向被告黄XX、仇XX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的事实;
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发送给原告中XX公司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冻结的申请未予准许的事实;
4.被告上海XX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海XX公司为被告黄XX、仇XX的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5.XXX、记账凭证、贷款转存凭证、进账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470万元存款被冻结,致在建工程项目无法继续,不得不向银行拆借资金产生利息损失的事实;
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由中国XX公司先后更名为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的事实。
被告黄XX、仇XX、上海XX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原告账户因被告黄XX、仇XX申请保全而被冻结存款的具体情况,本院依职权(1)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院(2009)杨XX(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2009)杨XX(民)初字第1606号保全财产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执行人员公务证复印件各一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账户明细及执行人员执行公务证复印件各一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2009)杨XX(民)初字第1606号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委托执行函、账户解除冻结明细及执行人员公务证复印件各一份;(3)向中国XX调取原告中XX公司在该行账户(账号11×××29)于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一组。
被告黄XX、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XX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1、2,被告上海XX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黄XX、仇XX申请保全不当的目的。因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证3,被告上海XX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申请解保并提出复议未予同意,该事实可以证明保全合法有效。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虽被告上海XX公司无异议,但因本案另两名被告未到庭,故仍无法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证4、6,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5,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合同及相关凭证载明的时间均为“99年”,与保全事实发生的时间不符,原告系大型企业,其设立的对公账户肯定不止一个,结合法院调取的账目明细,其账户均有余额,故该银行贷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保全部当承受了相应的损失。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载明的时间又为“99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本院调取的证据。
原告经质证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XX公司经质证对三组证据亦无异议,认为其中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事项所依据的计算时限等均存在错误。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黄XX、仇XX诉中XX公司、莫XX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黄XX、仇XX的申请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杨XX(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XX公司银行存款4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诉讼中财产保全由上海XX公司出具沪保(诉)090039《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同时载明“保证范围为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不当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2009年6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向中国XX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查询单等,该支行于同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载明:“中XX公司在我行的11×××29账户存款应冻结XXX元,已冻结621539.27元,未冻结XXX.73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2009年12月1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该案被告莫XX支付黄XX、仇XX人民币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黄XX、仇XX要求中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后黄XX、仇XX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于2010年4月8日撤回上诉。之后,黄XX、仇XX再次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将中XX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作为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0年8月23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再次向中国XX送达了(2009)杨XX(民)初字第160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因原告申请关于中XX公司在你行处11×××29账户存款470万元,请暂停支付3个月(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同日,XXX对上述账户存款470万元予以冻结。2010年5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杨XX(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即日起解除对中XX公司存款4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2010年5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邮寄委托执行函各一份,载明:“黄XX、仇XX诉中XX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莫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中XX公司银行存款470万元或相等价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需要解除冻结的财产现在你地中国XX,特委托你院代为办理解冻手续。”并附寄送达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2010年6月7日,中国XX解除对中XX公司上述账户存款470万元的冻结。
再查明,原告原名中国XX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更名为中国XX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更名为中国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黄XX、仇XX申请冻结原告中XX公司银行存款是否系保全错误;二是原告中XX公司是否因该财产保全行为遭受损失,若有则损失计算标准如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黄XX、仇XX申请保全原告财产的目的在于保证自己的权益在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后能够快速有效实现。因此,该保全价值的实现以原告胜诉作为前提条件。现该两被告诉原告及莫XX等返还保证金的案件经法院判决确认由莫XX承担返还义务,对原告中XX公司的诉讼被依法驳回。换言之,被告黄XX、仇XX对原告中XX公司并不享有权利,其起诉原告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申请保全原告财产的行为因失去权利基础而应当是错误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银行存款被冻结,无法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3625‰计算损失额所依据的贷款合同并非签订于案涉保全期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在冻结期满前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关于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及相应冻结金额,其中2009年6月29日海淀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虽载明已冻结金额62万余元,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对公活期账户明细载明的账户资金交易情况,原告账户在上述冻结金额基础上应存在自动增加情形。结合协助冻结存款及解冻存款通知书、账户冻结及解冻明细等,本院确认原告账户冻结情况如下:2009年6月29日冻结存款金额XXX.52元;2009年6月30日冻结存款金额XXX元;2009年7月1日冻结存款金额623975.48元;上述三笔款项解冻日期均为自动撤销冻结之日即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26日冻结存款金额470万,解冻日期为2010年6月7日。因上述冻结款项在冻结期间仍产生银行存款利息收益,故其因账户冻结所受相应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之间的利差标准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被告黄XX、仇XX应当赔偿原告中XX公司因相应存款被冻结所遭受的损失。而被告上海XX公司为案涉保全的申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黄XX、仇XX的赔偿义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XX、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仇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因银行存款被保全所受的相应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利率差额,其中XXX.52元自2009年6月29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XXX元自2009年6月30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623975.48元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XXX元自2010年3月26日计算至2010年6月7日);
二、被告上海市XX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黄XX、仇XX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XX,账号:37×××92。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XX。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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