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锟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1日 3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男,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第三人:**(武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诉被告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9 月3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武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某公司及第三人武汉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月至2022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1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 年1 月1 日至2023年8月 8 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78 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无锡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对被告郑**进行了混同用工。1、武汉某公司系无锡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吴**,公司高管均为吴**、代**等人,财务、人事以及经营制度相同。另外,截至起诉之日两公司的实际主要办公地点、武汉某公司的注册地址、无锡某公司在2022年8月8日变更前的注册地址均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大厦(****楼)1 层02、03号,两公司在工商信息中载明的和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均为电机、电控系统**、制造、销售等。2、郑**2017 年入职无锡某公司后,担任该公司的硬件工程师,并与无锡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3 月,为开拓外贸业务,无锡某公司投资成立了武汉某公司。郑**自此接受两公司共同管理层吴**等人的管理,其主要工作内容为设计电路板并导出元器件清单,并将该劳动成果交付给两公司实际接受、使用。而在此期间,郑**一直在两公司共同办公地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 号**大厦(****楼)1 层 02、03 号工作,直至2023 年4月,郑**不再在该地办公。在 2022 年 9 月前,由无锡某公司向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在 2022 年 9 月后,由武汉某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而郑**日常报销款项仍继续向无锡某公司申请,从无锡某公司处领取。综上,无锡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存在高度的关联关系,同时办公地点和公司业务存在高度的同一性;郑**在岗期间,在两公司共同的办公地点工作,接受两公司共同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成果为两公司共同接受使用,接受两公司发放的工资、社保和报销款等。
因此,虽然郑**仅与无锡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在2022 年 3 月至 2023 年 4 月期间,无锡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对郑**进行了混同用工。二、郑**与无锡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直至 2023 年 4 月双方仍严格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郑**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无锡某公司已经与郑**签订了自2020 年8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未通过发函或其他方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仲裁中郑**也未提出与无锡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武汉市劳动仲裁委也未裁决郑**与无锡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022 年8 月8 日,为获取无锡市政府的资金和政策支持,无锡某公司将注册地址变更至无锡市,但该地仅有几名员工,至今无锡某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仍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 ** 号**大厦(****楼)1 层 02、03 号。2022 年9 月后,虽转由武汉某公司为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但这仅仅是无锡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考虑到业务发展需要和员工的福祉,同时与郑**本人协商一致后变更的结果,并不能仅凭此认定郑**与无锡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与武汉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武汉市劳动仲裁委的观点显然错误。
2022年 9 月至 2023 年 4 月期间,郑**仍然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接受的管理与之前完全相同,且仍然向无锡某公司领取报销款。换言之,此期间仍由两公司对郑**进行混同用工,所执行的仍为无锡某公司与郑**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锡某公司与郑**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郑**也并未与武汉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郑**的权益未收到任何损害。综上可以认定,无锡某公司与郑**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退一步也应当认定2023年 4 月前无锡某公司与郑**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在继续履行,因此郑**无权向无锡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三、无锡某公司安排工作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郑**主张2018 年1 月至2022年8月间的加班费,无锡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保存了2 年工资、考勤数据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 2 年的部分,即2018 年1月至2021年 4 月的部分,应由郑**承担举证责任。郑**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 2021 年 4 月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2、无锡某公司依据自身经营的需求,合理合法安排工作时间的排班,未超出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均已支付加班费。无锡某公司实行每日工作 7.5 小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并未超出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并且对超出的工作时间,每月发放200元,400 元不等的加班补贴。除此之外,确有加班的,根据郑**的申请,安排调休或者按照 25 元/时,另行计算加班费,且均已足额支付。四、无锡某公司依法安排郑**年休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法律规定,无锡某公司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无锡某公司在春节放假时,统一安排了 3-6 天不等的年休假,其中2019年春节休 5 天;2020 年春节休 3 天;2021 年春节休4 天,2022年春节休 6 天。除此之外,郑**还享受了其他年休假,例如2021年6月 15 日、2022 年 11 月 28 日、29 日两天。郑**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无锡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答辩称,希望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判项来。
第三人武汉某公司答辩称,同意无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7 年 5 月 15 日,郑**至无锡某公司处工作。郑**的岗位为硬件工程师。郑**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自2020 年 8 月 16 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郑**的工作地点为武汉,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 元+岗位工资**元+绩效 3**0 元。合同还约定:郑**同意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计算。
2022 年 5 月 21 日,无锡某公司的董事代**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郑**:公司计划下月迁址至无锡,并询问郑**的人事关系是去无锡,还是想在武汉?郑**回复其:武汉。代**回复郑**:那劳动合同需要换一家公司主体,换成无锡某公司的子公司。2022年9月,武汉某公司开始为郑**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无锡某公司提供且郑**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无锡某公司在2020 年 8 月至 2020 年 12 月发放了加班补贴共计**元;郑** 2022 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 天,2023 年1月1日至2023 年 8 月 8 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 天。结合郑**举证的排班表及打卡记录,本院核算认定郑**周六加班共计 55 天。再查明,2022 年 9 月 13 日,代**在无锡某动力科技微信群内告知:鉴于武汉市无锡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变更至**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对应的社保和公积金会调整至无锡缴纳。但是目前在武汉已成立无锡某动力的子公司-**,部分同事的劳动关系都会转移到**,继续在武汉缴纳社保公积金,如有疑问,可私下咨询。2022 年 ** 月** 日,代**在无锡某动力科技微信群内告知:目前部分同事的劳动关系已转移到**,近期会陆续跟大家签署劳动合同,然后由于更换纳税主体,由之前的无锡某动力变成**,9 月社保已缴纳,公积金待**账户开通后,根据实际缴纳的情况从下月工资扣除,本月先不予以扣除;个税部分重新计算累计收入,所以部分同事个人缴纳税款会变少,到手工资会增加,等到个税汇算清缴的时候会合并纳税,需要补税。请各位同事知晓。然后是请大家尽快添加个人专项扣除信息,谢谢。无锡某公司系武汉某公司的独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吴**、代**同时为两公司高管,财务、人事以及经营制度相同。无锡某公司在 2022 年 8 月8 日变更前的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 号**大厦(****楼) 1 层**2 号,武汉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 ** 号**大厦(****楼)1 层 03 号。两公司在工商信息中载明的和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均为电机、电控系统**、制造、销售等。
本案庭审中,郑**表示所其主张的加班费就是星期六上班的加班费的,公司是所有人星期六上班的通知,不存在另行审批。再查明,2023 年 4 月 17 日,郑**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无锡某公司:(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6元和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 **6.38元;(二)支付其2018 年1月至2022年 8 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 **0.03 元;(三)支付其2017年5月15 日至 2022 年 8 月 8 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元。2023年 8 月 9 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无锡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 元。二、无锡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2018年**月至2022 年 8 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 元。三、无锡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2022 年1 月1日至2023年 8 月 8 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78 元。四、驳回郑**的其他仲裁请求。
无锡某公司不服裁决,诉于本院。仲裁庭审中,郑**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 8 日;无锡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武汉某公司”系代其为郑**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其提供了2023 年3月**日出具的《关于公司为拟在武汉本地办公、生活的员工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通知》予以证明;无锡某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放假期间安排了年休假。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锡某公司董事代**告知郑**无锡某公司计划迁到无锡,郑**表明留在武汉后,代**已经微信告知被告劳动合同需要换一家主体,且在无锡某公司微信群里也通知部分同事的劳动关系会转移到武汉某公司处,继续在武汉缴纳社保公积金。结合无锡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的股权关联,经营范围、高管人员的混同关系,代**在通知时亦明确告知了系转移到子公司武汉某公司,且在通知前已明确征求了员工关于人事关系转移的需求意见,更换社保及工资发放主体为武汉某公司从主观上并未损害郑**的利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郑**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郑**存在 2018 年** 月至2022 年8 月期间存在周六加班55 天,虽无锡某公司抗辩未经加班审批,但结合郑**举证的排班表,足以认定无锡某公司的大小休制度,本院对其抗辩的未经加班审批的观点不予采纳。结合郑**的出勤打卡记录,可以认定其工作日的工时为 7.5小时,故其每周六的加班时长宜认定为5小时。扣除 2020 年 8 月至 2020 年 12 月加班补贴共计** 元,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发放加班费的情况下,经核算,其加班费为 **.13 元[(** 元+** 元)÷21.75 天÷8 小时×55×5小时×200%-** 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 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郑**2022 年应休年假为5 天,2023年1月 1 日至 2023 年 8 月应休年假为3 天,无锡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安排年休假,故应支付郑**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9.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无锡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郑**2023 年 1 月1 日至2023 年8 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78 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 元;
二、原告**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支付 2018 年** 月至2022 年8 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 元;
三、原告**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支付 2022 年1 月1 日至2023 年8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78 元;
四、驳回原告**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 元,由原告**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