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锟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10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住河南 省漯河市。
原告汪**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 2 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 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法院向被告送达完成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 ** 元整。
事实及理由:本案原告即出借人汪**,本案被告即借款人张**。原被告系战友关系。经被告张**请求,借原告汪**名义于2019 年3 月进行网络贷款,共计本金**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元,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资金到账后,被告张**使用原告汪**的手机分别于2019 年3 月1日将**元转到赵**的银行账户, 2019 年3 月28 日将**元转到昆明**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 年3 月29日将**元转到昆明**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原被告二人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条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内容如下:张**向汪**借款人民币**元。出借人汪**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资金转出,2019 年3月1日转出 **元、2019 年 3 月28 日转出**元、2019年3 月 29 日转出 **万元。借款人张**于2019 年8月30日归还了 **元整,尚欠出借人汪****万元。被告张**承诺偿还上述贷款的利息,故张**的贷款本金为**元+**元 * 12 个月,即*元,但其仅支付了*元的利息就再未支付。
贷款到期,原告汪**自筹资金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 —*=* 元)。2020年 5 月 22 日,张**(被告张**之父)将**元存入汪**的银行账户。2021 年 6 月1 1 日,张**向汪**转账 *元。2022 年 1 月 2 8 日,张**向汪**转账*元。张**(代替张**还债)合计向汪**转账*元,加上张**于 2019 年 8 月30 日归还汪**的*元现金,支付的利息 * 元,合计归还*元。张**尚欠汪**借款本金 *元。原告汪**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贵院辖区, 贵院有管辖权。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贷款记录,3、转账记录,4、微信聊天记录,5、录音记录,6、偿还贷款记录,7、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经被告张**请求,被告使用原告汪**的手机,以原告名义于2019 年3月进行网络贷款,贷款共计本金*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 * 元,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资金到账后,被告张**使用原告汪**的手机分别于2019年 3 月 1 日将 *元转到赵**的银行账户, 2019年3月28 日将*元转到昆明**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年 3 月 29 日将 *转到昆明**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为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二人于2019 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条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内容为:“张**向汪**借款人民币*元。出借人汪**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资金转出,2019 年3 月1 日转出*元、2019 年 3 月 28 日 转 出*元、2019 年3 月29日转出*元。借款人张**于 2019 年8 月30 日归还了*元整,尚欠出借人汪** *元。”2020 年5 月22 日,被告张**之父张**将*元存入汪**的银行账户。2021年6 月 1 1 日,张**向汪**转账*元。2022 年1月28 日,张**向汪**转账 *元。加上张**于2019年8 月 30 日归还汪**的 4* 元现金,支付的利息*元,合计归还* 元。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对承担银行利息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将以上借款偿还原告,贷款到期,原告汪**自筹资金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确认,原告共计还款本息* 元。另原告为追要欠款,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为资金周转,通过原告的手机进行贷款,后将贷出款项自己使用,后双方签订一份借条予以确认。除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外,另有贷款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记录、偿还贷款记录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确认自筹资金还款本息 *元。原告自认,被告及其家属合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元。下余借款本息* 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汪**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 ** 元,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利益损失,被告应当负担该律师费用。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除贷款利息外的其他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借款本息共计 *2 元。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律师费 ** 元。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 案件受理费 3376 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