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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李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颖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卢XX因与被申请人李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川0781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川0781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8)川0781民初4156号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18)川0781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申请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申请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再审申请称,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李X诉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李X申请追加卢XX为共同被告,法院通过专递邮件向徐XX、卢XX送达传票等文书,因徐XX、卢XX长期在外务工,邮寄未送达,后承办法官通过微信联系,将应诉通达等法律文书发给徐XX,但直到开庭时,卢XX未接到法院任何电话,也不知道自己被起诉,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234,421元用于徐XX、卢XX的家庭,且金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另外,近年来徐XX、卢XX各自在外,双方很少联系,徐XX很少回家,也从未提起在外有什么债务,家庭生活主要由卢XX和女儿承担。因此,案涉债务属于徐XX的个人债务,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再审。
李X辩称,原审判决没有错误,原审中徐XX收到法院的应诉文书后是转交给其妻子卢XX了的,他们夫妻是一起在北京打工,徐XX还是小包工头,徐XX的收入也都是用于了家庭收入,徐XX、卢XX夫妻还在多处购买房屋。另外,徐XX向李X所借的款项一部分是用于徐XX父亲治病,还有一部分款项是用于承包工程,因此我方认为原审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在再审过程中,李X书面申请撤回原审第1项诉讼请求中2万元误工费请求。该撤回部分诉请给付金额的申请,应视为李X变更原审诉讼请求,即原审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4,421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8日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徐XX辩称,徐XX没有向李X借过钱,请求法院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李X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4421元并从自2018年6月8日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11067.31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徐XX、卢XX系夫妻关系。2017年被告徐XX以承包北京市通州区XX旧楼抗震加固及保温工程为由累计向原告李X借款234421元。经原告到北京市催收,2018年6月2日,被告徐XX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8年6月8日归还,并支付原告催收误工费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徐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利息。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徐XX、卢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原审判决:限被告徐XX、卢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X借款234,421元、催收误工费20,000元,合计254,421元,并自2018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1元,由被告徐XX、卢XX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7年徐XX以承包北京市通州区XX旧楼抗震加固及保温工程为由累计向李X借款234,421元的事实。
李X在原审中提交了欠条1张、微信截图10张,并在再审中提交了其手机截图8张、申请证人田XX出庭等证据证明。对李X所提交的欠条,卢XX质证认为不知道徐XX借款。徐XX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李X所提交的包含转款59,000元及借款过程的10张微信截图,卢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转款是李X与吴X之间,与徐XX没有关系。徐XX质证认为即使转款真实,但李X向吴X和微信名“为了明天努力”的人转款,不能证明徐XX向李X借款;对李X申请的证人田XX的“本人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过字,李X给徐XX拿的现金,吴X是徐XX开车司机”出庭证言,卢XX和徐XX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欠条上的见证人出庭证言能印证欠条真实及徐XX向李X借款大部分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微信截图10张能证明部分借款通过微信转款方式支付。故本院认定,2017年徐XX以承包北京市通州区XX旧楼抗震加固及保温工程为由累计向李X借款234,421元。
二、关于徐XX累计向李X借款234,421元是否为徐XX、卢XX的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中李X提交了其手机截图8张、证人田XX出庭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因李X所提交的欠条已证实徐XX为其承包工程向李X借款,即排除了该借款用于徐XX、卢XX的家庭生活,而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人意思表示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院再审认定:2017年徐XX以承包北京市通州区XX旧楼抗震加固及保温工程为由累计向李X借款234,421元。经李X到北京市催收,2018年6月2日,徐XX向李X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8年6月8日归还。但徐XX至今未归还。
本院再审认为,2017年徐XX以承包北京市通州区XX旧楼抗震加固及保温工程为由累计向李X借款234,421元,徐XX向李X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8年6月8日归还。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徐XX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李X提出判决徐XX支付其借款234,4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资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李X主张按月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X所提交的欠条已证实徐XX为其承包工程借款,且未举证证明徐XX和卢XX共同意思表示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以该债务发生于徐XX、卢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故李X提出的卢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卢XX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将原审原告李X请求的民间借贷和误工费一同处理,是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本院再审依法释明,李X已撤回误工费诉请,变更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川0781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徐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李X借款234,421元,并自2018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审被告徐XX负担2,430元,原审原告李X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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