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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颖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胡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80元,利息2000元。2、请求被告胡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X于2019年8月向原告李XX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2000元、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8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元,合计转账25000元。2019年8月19日被告胡X在顺平县益佳XX市购买手机时,向原告借款,原告代为支付6680元的手机款,被告总计欠原告31680元。原告由于借款给被告,导致自己向XXX支付利息2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
被告胡X辩称,被告承包了顺平县XX,原告李XX系被告签约的陪唱,原告是公关经理,被告同意给原告10%的股份,原告李XX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的数额属实,但系原告的投资,不是借款;原告代付手机款668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还了原告部分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胡X微信转账12000元、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8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元,合计转账25000元。2019年8月19日被告在顺平县益佳XX市购买手机,原告李XX代为支付6680元的手机款。原告李XX主张以上款项系被告胡X向其所借,被告共计欠其3168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款项数额;庭审时播放了与被告的手机电话录音,证实被告欠款数额及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以及利息损失的事实;庭审中出示了手机录音的书面文本,与手机录音内容一致。被告胡X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以上证据均予认可。就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复印件及录音光盘在庭前由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所有证据均认可,对借款数额及利息亦认可,由本庭制作并当庭出示的庭前质证笔录为证。被告胡X辩解原告给付的款项系原告对顺平县XX的投资,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胡X主张原告李XX为其代付的手机款已经偿还原告一部分,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主张被告胡X向其借款,虽未向本庭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手机录音等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李XX主张被告胡X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辩解原告所转款项并非借款而系投资,原告李XX否认,被告就其主张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被告的辩解主张对所证明案件事实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X主张已经向原告李XX偿还了部分手机款,原告否认,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168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33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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