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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XX公司、石家庄市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颖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XX)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783号的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石家庄XX承担。事实与理由:XXX与石家庄XX签订了《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石家庄XX使用XXX广告媒体发布广告,广告形式为全车贴,投放的公交车辆为18辆,合同总金额306,000元。XXX一直按照石家庄XX确定的稿样上刊,石家庄XX提交的《关于公交公司下刊客户广告的情况说明》《验收单》等关键证据均存在瑕疵,其提交的《通知》XXX未曾收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XXX下刊的广告数量及下刊日期。综上所述,XXX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改判,支持XXX的上诉请求,维护XXX的合法权益。
石家庄XX答辩称,XXX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广告发布合同;2.XXX返还石家庄XX广告费132,000元;3.判令XXX支付石家庄XX违约金61,200元;4.X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石家庄XX、XXX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XXX为石家庄XX在公交车上发布广告,数量18台,广告内容为津成电线电缆,形式为全车贴。合同总金额306,000元,其中制作费108,000元,媒体费198,000元,发布时间一年,以实际上刊日期计算发布期。合同签订后,石家庄XX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广告也已经于2018年6月19日上刊。至2018年10月18日,XXX发布的公交广告陆续下刊。经与XXX多次沟通,XXX迟迟不能解决,XXX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家庄XX与XXX签订《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石家庄XX使用XXX广告媒体发布广告,广告形式为(公交车)全车贴,广告内容为津成电线电缆,投放广告的公交车辆为18辆,投放周期为12个月,合同总金额306,000元(其中制作费108,000元,媒体费198,000元)。由于XXX原因未按约定期限发布广告的,应按违约部分广告费的日千分之一比例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未发布广告,石家庄XX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XXX应在三日内退还已付款,另按广告费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广告发布期内,因不可抗力(含政府、公交公司行为)而导致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XXX按照广告实际发布天数收取广告媒体费,剩余部分广告媒体费退还石家庄XX。石家庄XX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28日向XXX转账支付广告费153,000元、153,000元,合计306,000元。XXX加盖印章的验收单显示:涉及的公交车共计100辆(包含原XXX合同约定的18辆),广告刊登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广告品牌为:津成电线线缆。另82辆公交车广告为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刊登。2018年10月23日XXX向天津市XX公司发出《关于公交公司下刊客户广告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石家庄市XX公司在没有给XXX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自2018年10月19日起恶意下刊贵司在刊的车体广告,严重侵犯了贵司的利益,XXX作为受害方,正在协助调查此事,尽快给贵司答复,截止2018年10月23日发现涉及津成线缆下刊58部(公交车),42部留存。另石家庄XX提交石家庄市XX公司出具的通知(照片)一张,内容为:该公司与XXX解除合同关系,请(接收通知)公司将剩余款项直接提交至该公司,该公司将出具承诺函保证剩余发布期的权益,如不接受以上方案,该公司将于2018年10月19日开始下刊刊登在公交车体上的广告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的解除,石家庄市XX公司已经下刊了本案涉及的车体合同,诉涉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履行,石家庄XX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XXX应退还剩余广告费198,000元÷3×2(已经履行四个月,剩余8个月即三分之二未履行)=132,000元。(二)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因公交公司行为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石家庄XX、XXX互不追究责任,但XXX应在广告下刊时及时将剩余广告媒体费退还石家庄XX,XXX不能及时退还,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石家庄XX支付违约损失,根据合同性质违约损失起算时间以下刊后第十日即2018年10月29日为宜。石家庄XX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石家庄市XX公司与石家庄市XX公司签订《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二、石家庄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石家庄市XX公司广告费132,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132,000元,返还广告费的相应扣减计算基数);三、驳回石家庄市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计2,082元,由石家庄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X提交数张照片予以证明其为石庄津成所发布于公交车的广告于2018年11月26日、27日仍正常发布于公交车车身。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石家庄XX质证认为XXX所提交的照片并非原始载体,不予认可,且照片中所显示的车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不能证明对XXX所主张内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诉涉双方对解除双方签订的《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石家庄市XX公司是否系2018年10月19日将诉涉车体广告下刊。2018年10月23日XXX向天津市XX公司发出的《关于公交公司下刊客户广告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石家庄市XX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起下刊在刊的车体广告,截止2018年10月23日发现涉及津成线缆下刊58部(公交车),42部留存。情况说明中涉及的100部公交车包括本案诉涉双方约定的18部车辆,XXX提交的照片并非原始载体,照片中的车辆亦非双方约定的公交线路车辆。故对XXX认为车体广告于2018年10月27日仍在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XXX向天津市XX公司发出的《关于公交公司下刊客户广告的情况说明》认定2018年10月19日诉涉车体广告下刊应属正确。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石家庄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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