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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固安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颖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固安XX公司、王XX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开业时电梯没有正常运营,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以推断该电梯的检验时间是2019年7月份,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电梯检验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与XXX虽然签订合同在先,但内衣店和童装店均在XXX之外,并不是XXX自己经营,即使XXX可以招租,因被上诉人已承诺一楼不能有经营服装鞋类商户,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大类服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承租房屋一楼有内衣店和童装店,认为上诉人可拒付租金,但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固安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租金237600元、押金79200元及装修损失暂计算为377925.18元,合计为694725.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原告蔡XX与被告固安X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了被告位于固安县东XX的商用房二楼一处,租期5年,租金475200元,房屋租金每三年调整一次,在前年一年的基础上递增房屋租金的75%,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另付押金792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其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如下: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已付未到期的租金,甲乙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该房屋即将被政府征用、收回、或被列入即将拆迁改造范围且甲方及时通知乙方的;(2)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房屋损毁、灭失的。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的;(2)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房屋状况、产权状况、出租权等真实情形,影响或导致乙方不能租用的;(3)交付的房屋严重危及乙方安全健康的;(4)由于房屋抵押而丧失出租权,影响或导致乙方不能租用的。被告公司当时的法人王XX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租赁附加条例,约定:对二楼服装租户承诺:除二楼外不允许出现其他售卖服装鞋类租户,国际一线品牌除外,如发现乙方拒绝向甲方交付租金。开业之前电梯必须运转正常,否则乙方有权拒付租金。租金按物美开业后15日起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给甲方半年租金,如不交,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两个月押金不退。租金以实际面积加30平米方式计算,租金价格为每平米1.1元。双方又在附加条例手写添加了以下内容:电梯、电费乙方付给甲方每月800元。保证是XXX开业,如物美中间停业,甲方负责赔偿,如果不是XXX,甲方赔偿装修损失,租金押金退还。王XX、蔡XX分别在附加条例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XX交付了押金和半年的租金后,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开始营业。营业两天后,电梯发生故障停运,经过维修,开庭前两日恢复正常。现原告仍在正常营业中。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对电梯停运损失愿意赔偿原告2000到3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公司法人现已变更为付见会,对原法人王XX签署的上述合同及补充条例,公司予以认可。2018年12月8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一楼租给XXX,该超市已于2019年4月26日开业。该超市一楼现有一家内衣店和XXX营业。
后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一楼租给经营服装鞋帽的租户,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承诺保证电梯正常运转,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租金237600元、押金79200元及装修损失暂计算为377925.18元,合计为694725.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后原告向本院邮寄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调取双方争议的电梯的检验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届满后提出调证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且该申请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未依原告的申请进行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条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将一楼出租给服装鞋帽用户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与XXX签订的一楼的租赁合同早于与原告签订的二楼的租赁合同,对于XXX经营的商品原告无权干涉,且一楼经营的只是一家内衣和童装店,并非大类服装,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附加条例除二楼外经营服装也只是拒付租金,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对于电梯故障原告在开业时电梯状况是正常运行,经过修复现已能够正常使用,且被告同意对此作出补偿,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小的纠纷应该积极沟通,协商解决,才能达到互利共赢的结果。就本案来看,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押金及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对电梯停运损失的补偿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电梯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848元,减半收取5424元由原告蔡XX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附加条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上诉人主张开业时电梯没有正常运营,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经查,双方当事人对电梯开业两天后停运,至一审开庭(2019年7月22日开庭)前两天恢复运行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附加条例》的约定,此种情况,未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请求法院调取电梯的检验信息,以证明电梯停运时间,因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予确认,调取电梯检验信息,已无必要,该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本案所涉房屋,除二楼外不允许出现其他售卖服装鞋类租户,国际一线品牌除外,现该房屋的一楼,有一家内衣店和一家童装店,被上诉人违反其承诺,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经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即知晓该房屋一楼出租用于经营XXX,且该情节是上诉人承租房屋二楼的重要考量,双方对此在租赁附加条例中予以明确。本院认为,XXX为大型综合超市,其经营内容本身即包括服装鞋类,且XXX有权出租柜台及商业设施,本案中XXX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在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无权对XXX的经营内容进行限制,被上诉人在租赁附加条例中对上诉人所做承诺,是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另行出租房屋用于服装鞋类经营,上诉人主张的一楼有一家内衣店和一家童装店,该经营位置属于XXX承租经营的位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权对XXX的经营行为进行限制,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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