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律师,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涛,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林市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家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了违约,并且支付上诉人的损失,但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的正当合理损失,只是支持30000元的违约金。上诉人开办的公司实际上只是为被上诉人一家服务,没有为其他人服务过,该事实被上诉人方亦清楚。因案涉合同未到期,上诉人也不能将公司撤掉,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保持运转,且费用是按最少的进行计算,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也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其它损失与实际不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公司是2015年1月26日成立的,“代收欠款”、“商贸服务”等均是其固定经营场所中挂牌经营的项目,双方于2016年8月1日才签订案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协议书》,故上诉人主张“开办公司就是专门为被上诉人服务,上诉人自成立至今全部业务也就是为被上诉人一家服务”这一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双方合作范围,只是约定了合作的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物业服务项目提供保安、保洁、园林养护作业服务”,双方并未约定每月合作的最低业务数额,也未约定由全年的保底业务量,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三、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前提,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5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上诉人主张的可欺待利益,租金、员工工资、水电费等均没有法律依据。协议中并未约定有上诉人经营的日常开支,理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可期待利益应当由明确的计算方式和依据,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家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损失285800元(其中:1、合同约定2018年可期待利益108000元;2、2018年开支损失:员工工资97200元、租金27000元、水电费3600元;3、违约金50000元;以上1—3项合计285800元)给家政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政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其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保洁服务;养生保健信息咨询;汽车租赁;代收欠款;足浴、按摩服务;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通讯产品(除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家政公司、物业公司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二、合作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三、合作内容为:家政公司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项目提供保安、保洁、园林养护作业服务。……六、其它: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欲变更、解除本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口头无效;本协议期满时,双方应先考虑与对方续约合作;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2、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对方有权变更、解除协议,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自2018年起,物业公司在没有书面通知家政公司的情况下就与家政公司终止了业务往来,为此,家政公司认为物业公司违约,遂诉至该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家政公司与物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物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意向合同,由于经济形势不好,政策或者市场发生了改变,物业公司的业务量逐年减少,需要调整经营,与家政公司解除合同,没有违反协议,证据不足,故物业公司的答辩依法不予采纳。家政公司主张要求物业公司赔偿2018年的可期待利益、员工工资、租金、水电费、违约金共285800元。本案中,家政公司、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合作的期限: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任何一方欲变更、解除本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口头无效;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物业公司没有书面提出便解除合同,违反协议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院认为,物业公司虽然违约,但是家政公司并没有因此而为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且家政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与物业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协议,家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保洁服务;养生保健信息咨询;汽车租赁;代收欠款;足浴、按摩服务;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通讯产品(除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家政公司开办公司并非单独为物业公司服务,对于家政公司主张的可期待利益、员工工资、租金、水电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对方有权变更、解除协议,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家政公司、物业公司只约定了要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该院依法酌情物业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给家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物业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给家政公司;二、驳回家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2793.50元,由家政公司负担2493.50元,由物业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项目合作涉及的服务人员劳动关系全部由乙方(家政公司)自主签署,其劳动关系所产生责任、薪资福利、员工考核、纠纷事故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和解决。”等条款。另,2018年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双方已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是经协商一致共同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协议约定解除本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在未经上诉人家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条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2018年开支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家政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除家政、保洁服务外,还有养生保健信息咨询;汽车租赁;代收欠款;足浴、按摩服务;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通讯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批发零售等等经营项目,可见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较为广泛。上诉人家政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签订的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向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提供保安、保洁、园林养护作业等服务。由此可见,上诉人家政公司的经营服务业务并非单一类型或服务于特定的人,故上诉人家政公司上诉主张其开办公司实际上只为被上诉人玉柴物业服务一家服务的上诉理由较为牵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物业协议的约定,项目合作涉及的服务人员劳动关系全部由乙方(上诉人)自主签署,其劳动关系所产生责任、薪资福利、员工考核、纠纷事故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和解决,即上诉人家政公司的公司日常经营、开支成本属自主经营范筹,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无关,上诉人家政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赔偿其员工工资、租金、水电费等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在涉案物业合同解除之前,物业服务费双方已结清,故对上诉人家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可期待利益(可得利益)问题。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对方有权变更、解除协议,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但对违约责任未明确有具体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可得利益是未来能得到的利益,合同当事人在违约的时候并不享有该利益,它是将来通过当事人的一定努力才能获得的,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待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的获得必需具备一定的现实条件,即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做出了一定的付出,为实现该利益创造了条件,合同如期履行,就可以将其转化为现实利益。当前我国处于经济下滑时期,企业经营利润受到包括市场因素在内的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正常履约情况下,预期利益是否当然就能转变为现实的经济利益,尚存很大的不确定性。鉴于此,上诉人家政公司因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约定违约金可保护可得利益。在上诉人家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可得利益、员工工资、租金及水电费及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效益判决被上诉人物业公司酌情赔偿上诉人家政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虽没有相应的标准,但亦在合理之中,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家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家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8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玉林市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明涛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