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法定代理人:朱X(系A丈夫),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杨XX,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玉林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广场西XX(XX小区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50099194。
主要负责人:文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与上诉人B、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A、B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A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判决被上诉人B赔偿护理费51696.61元、医疗费907.9元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只支持上诉人由一人护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51696.61元,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计算的护理费数额过低,应改判增加一个人的护理费51696.61元。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继发性癫痫,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左肋骨骨祈,虽然经过一年多的住院治疗,但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诉人在多个医院住院治疗时实际上均由上诉人的丈夫朱X、儿子朱XX、女儿朱XX护理,也有医嘱证实,现上诉人只请求朱XX、朱XX两人的护理费,合情合理。二、上诉人2017年8月7日在玉林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907.9元,一审判决对此项费用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改判。
B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49022.23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A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归责不当,判决错误。一、A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1、事故发生路段是东西走向和南北走向的交叉十字路口,A在通过事故路口时,应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但A在横过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属横过马路,这是A存在严重过错之一,交警部门认定为“直行”是错误的从而导致责任认定不当。2、A占用机动车道行驶,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的车辆碰刮点是位于汽车中线后部,即上诉人的车辆已超过了A的车辆,是因A无证驾驶且车速过快,误驶入机动车道,采取措施不力,而与上诉人的车辆平行擦边继而发生事故的。这是A存在严重过错之二。3、A属无证驾驶。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A驾驶的事故车辆,时速表显示60kq,挂的是“临时号牌”,A驾驶的事故车辆己超“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车辆”。A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上路,其本身就存在严重的过错。这是A存在严重过错之三。二、A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擅自转院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由其承担。1、从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中,多次反映出“非医嘱离院和患者要求出院”的特别注明,A擅自转院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由其承担。且转院无故增加47013.95元重复检查费。2、多次转院,导致病情加重、反复,治疗费应由A承担。A先后5次转院。从A举证的证据中可见,出院记录也都多次反映其“病情好转,注意休息”的医嘱。A受伤的是头部,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还折腾转院且长途转院又不使用医用专车护送,加重其病情,甚至导致二次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A在2017年4月8日以后所产生的治疗费,依法应由其承担。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A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一审判决误工费51696.61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四、A是住院治疗,又无住宿费票据,一审判决住宿费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五、A无证据,且医嘱中没有特别提示的营养要求,一审判决营养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六、A没有产生交通费的凭证,一审支持交通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七、一审判决护理费51696.61无法律依据。A是处于重症室治疗期,此期间不需要陪护人员,不产生陪护费用。医院于2018年6月8日单独打印二人陪护的医嘱,是档案之外的独立的证明,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八、治疗项目中有药不对症的事实,使用自费药高达32443.39元,该费用应由A自行承担。九、医疗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人民法院不应支持。A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绝大部分已经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得到了救助。从A举证的证据中都有明确的显示“医疗付费方式:新农村合作医疗”。在庭审的过程中,A的代理人也承认只有玉林市中医院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玉林XX医院)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6月9日的医疗发票是原件,其余的均为复印件。
被上诉人辩称
B针对A的上诉辩称,对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A针对B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B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B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2、B在一审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是认可的,其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到关于责任变更的问题,所以B提出答辩人应承担同等责任没有理由,应该予以驳回。3、B主张答辩人转院存在过错是错误的,答辩人转院、出院都是有医嘱证明,不存在擅自转院的行为。4、答辩人住院后一直都是植物人状态,甚至被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转院也是使用医院的救护车,并不存在故意转院造成二次伤害的情况。5、答辩人在事发时才54岁,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也是正确的,对B主张不需要承担答辩人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也是没有依据的。6、答辩人所有的用药也是根据医院医嘱用药,不存在乱用药的行为。对医疗费答辩人并没有重复主张,也未在新农合报销,所以一审判决B承担34万多赔偿费用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B的上诉。
XX公司辩称,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原告诉称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B赔偿A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的经济损失561491.41元。2、判决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第1项经济损失给A,不足部分由B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B、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2日8时41分,B驾驶其所有的桂KXXXXX号小型轿车在玉林市福绵区XX门前路段与A驾驶的玉林620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A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B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A受伤后先被送到玉林XX医院住院治疗,后又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之后到玉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再次送到玉林XX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8年6月9日共住院453天,总共用去医疗费627416.05元。其中B支付医疗费134087.04元(有两笔款是2018年8月22日支付3000元、2018年9月10支付2000元)、XX公司支付医疗费2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已赔偿完毕)。目前A仍需住院治疗。经A多次向B追索损失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桂KXX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根据2018年6月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截止2018年6月9日):1、医疗费62741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0元(100X453);3、营养费5000元(酌情支持);4、护理费51696.61元(41654÷365X453);5、误工费51696.61元(41654÷365X453);6、住宿费18000元(A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119天,陪护人员确实产生住宿费,酌情支持);7、交通费4000元(酌情支持),合计803109.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B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B驾驶机动车,A驾驶电动自行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由B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但由于桂KXX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A的损失依法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各分项内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才由B承担赔偿责任。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偿10000元(已经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110000元给A,在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已经赔偿),B承担483109.27元(803109.27-320000),扣除B已经赔偿的134087.04元后,尚应赔偿349022.23元给A。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A;二、B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349022.23元给A;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5元,减半收取计4708元(A已预交),由A负担859元,XX公司负担922元,B负担292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B提交了事发时的光盘和照片,欲证明A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A提交了玉林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欲证明2017年8月7日到2018年1月17日A需要陪护人员的陪护证明。
经组织质证,A认为B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B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A需要承担责任。B认为A提交的陪护证明上载明出具的日期是2018年11月21日,应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现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XX公司对A和B提交的证据均认为由法院认定。
对于双方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为,B提交的光盘视频及照片系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所拍摄的,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从视频看,恰恰证明事发当时A系在B右前方直行,B系在右转过程中超过A的电动车,导致碰撞到A而发生本案事故,视频和照片均不能证明B关于A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的主张。对A提交的陪护证明,加盖有玉林市中医院医务科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符合A受伤实际,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该证据系产生于一审判决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A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A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事故当天即2017年3月12日被送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支出医疗费4087.04元。当天即转至玉林XX医院住院2017年4月8日,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127010.40元。2017年4月8日A从玉林XX医院出院后于当日转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至同年8月6日,共住院120天,支出医疗费154719.62元。A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出院后,第二天即2017年8月7日转至玉林市中医院住院至2018年1月17日,共住院163天,支出住院费71940.38元,以及门诊费907.90元。2018年1月17日A从玉林市中医院出院后于当天即转入玉林XX医院住院至同年6月9日,共住院143天,支出医疗费26959.1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628324.45元。A自受伤后直至本案起诉主张的截止日期2018年6月9日,数次住院治疗一直未痊愈,出院时的医嘱均载明继续住院治疗或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等内容。A在201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8日在玉林XX医院住院的27天中,均住在ICU重症监护室,无需亲属陪护,其余的426天根据A的伤情及医嘱,均需2人护理,护理费按2018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654元计算,为97230.71元(41654元÷365天X426天X2人)。A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的120天期间,陪护人员在医院附近租住了房屋,每月租金为1300元,该租金包含水电费在内,4个月的房屋租金为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B驾车行经无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未减速避让在其右前方直行的A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其车辆右侧碰撞到正常行驶的A,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并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作出由B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B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主张A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A重型颅脑损伤,虽经数家医院治疗,但由于伤情过重,治疗效果均不明显,在每次出院时并未痊愈,出院医嘱均有建议转上级医院或继续治疗等内容,因此,A不存在擅自转院的情形,其在玉林XX医院、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玉林市中医院的治疗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为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由侵权人B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B对A在2017年4月8日后的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其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A系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前刚年满54周岁,其并未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根据玉林的农村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支持A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B上诉主张不应支持A的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A主张的住宿费问题,实际系其在南宁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用,在南宁住院的4个月期间,A的陪护人员系租房居住,每月1300元,该费用已包含水电费在内,故住宿费应按5200元计算,一审支持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A因本案事故受伤严重,至今尚未完全恢复,至今处于接近植物人状态,根据A的伤情确需补充营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符合本案实际,亦不存在偏高情形,B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营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A在南宁住院120天,且根据其伤情,确有必要专车接送往返玉林和南宁,故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5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在玉林XX医院住院的27天,因A在ICU重症监护室,无需亲属护理,故该27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此后的426天,A陆续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玉林市玉林XX医院住院治疗,虽然对于护理人员的内容A仅提供了玉林市中医院和玉林XX医院的疾病证明,未提供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的疾病证明,但根据A的受伤情况,其确需两人护理,一审仅支持一人护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426天的护理费合计为97230.71元。B上诉主张A的医疗费用中,有32443.39元与本案事故无关,以及A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中,未认定在玉林市中医院支出的门诊费907.90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A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36751.77元,该损失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万元(已支付21万元,尚欠11万元),不足部分516751.77元由B赔偿给A,减去已支付的134087.04元,尚应赔偿382664.73元。
综上所述,A、B的上诉均为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B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382664.73元给A。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15元,减半收取4708元(A已预交),由A负担708元,XX公司负担922元,B负担3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3元(A已预交1115元,B已预交4708元),由A负担823元,B负担5000元。
杨明涛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