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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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发布者:况明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9日|分类:商标 |4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母婴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4972号

原告***母婴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于**,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况明,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4***号《关于第217***“i-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3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5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6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7****“i-d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997***“I.DO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应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二、引证商标权利人曾注册过的名为“佛山市禅城区**服装店”的个体户已经注销,引证商标没有使用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18***):书包;旅行箱;背包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关***

2.注册号:99***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1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5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18***18***):牛皮;钱包;公文包等。

三、其他事实

2018年5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W0***号《关于第997***号第18类“I.DO ***”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并刊登在2018年10月13日第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决定、引证商标权利人曾注册的个体户企业信息查询,以证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综上,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前提下,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负担本案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48***号《关于第217***“i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母婴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针对第21***“ido”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母婴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梁京

人民陪审员  张锋

○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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