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程瑶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3日 5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X,安徽XX律师。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28日12时28分许,宋XX未取得机动车
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
行驶至庐江县X071省道矾山镇刘屯街道,被民警查获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宋XX被带至庐江县矾山镇红十字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XX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XX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宋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宋XX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宋XX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庐江县X071省道矾山镇刘屯街道时被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XX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
被告人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宋X的证言,被告人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XX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