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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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精神病人犯罪是否一定不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者:陈海军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1265人看过

       01 案情介绍

2018年6月28日上午,上海世外小学浦北路校区门口一歹徒持菜刀砍伤3名小学生与1名成年人,造成2名受伤男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1名受伤男童和女性家长无生命危险。经查,凶手黄一川因生活无着产生报复社会念头,进而行凶。

 

02 一审判决

2019年5月23日,上海一中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黄一川故意杀人案,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黄一川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一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一川系有预谋、有准备地在校园附近针对无辜儿童实施严重暴力,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黄一川虽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被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且其精神疾病对其作案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没有明显影响,据此,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一川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后,黄一川不服,提出上诉。

 

02 二审判决

2019年12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黄一川故意杀人上诉一案作出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对黄一川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审庭审中,黄一川辩称,其没有预谋杀人,是在精神错乱的状态下实施杀人行为。

上海高院认为,黄一川虽具有坦白情节,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十分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其精神疾病对其作案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没有明显影响,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

 

  04 本案为例解读《刑法》第十八条

《刑法》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条款往往被认为是“精神病人”犯罪的免死金牌。但事实上,我国对于精神病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做了区别对待,首先要判断行为人行为之时的精神状态,如果行为时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我国刑法便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行为时是正常精神状态,即便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也应当和正常人一样负同等的刑事责任;此外,对于尚未丧失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结合本案,一审判决中指出:“黄一川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并非在病理反应下针对妄想对象进行报复,亦非不加选择地对他人实施暴力,而是经过反复权衡,有意识地选择弱小的小学生为杀害对象。“可以看出,黄一川是符合“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条件,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为什么他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呢?对于“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非“应当”。因此对于本案这种“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法院是可以有裁量权选择不从轻不减轻处罚的。

 

【陈律师说法】

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犯罪都免于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的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一方面出于人道主义的考量,另一方面,也是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体现。精神病本就是一个模糊不清的问题,如何判定病人作案时是处于发病状态,更是极为复杂,鉴于个案情况的不同,在实践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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