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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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实践】以洪某抢劫案为例介绍犯罪中止与未遂

发布者:陈海军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1313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5日晚,洪某到晋江市某地持三角铲铲头暴力胁迫被害人丁某交出钱款,后因被害人丁某反抗、挣脱逃跑而未得逞。随后,洪某在另一处持三角铲铲头将被害人蒋某挟持到附近草丛中,胁迫交出财物,后发现被害人蒋某未携带现金,便转而强行抚摸被害人蒋某的胸部,后让蒋某离开现场。

    二、辩护重点

    洪清裕在实施两起抢劫过程中,均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中,以洪某的体型和身体素质,加上洪某当时持有一个三角铲,对比女性丁某、蒋某,若是洪某对丁某、蒋某继续采用暴力,或继续追逃离的丁某、蒋某,足以轻松压制丁某、蒋某的反抗,进而夺取丁某、蒋某的财物,但洪某也没有继续追上去。

洪某放弃抢劫,其放弃的过程系出于其主观自动放弃,而不是客观的丁某、蒋某反抗等因素,且洪某是彻底放弃继续抢劫丁某、蒋某的犯意,因此,应当认定洪某在实施抢劫丁某、蒋某的过程中,是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因为中止犯在主观恶性、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方面均较未遂犯轻,因此对于中止犯的处罚是必须减轻处罚,在同样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比未遂犯处罚较轻。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清裕着手实施第一次抢劫犯罪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未遂;在着手实施第二次抢劫犯罪行为过程中,因中途改变犯意转而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并在强制猥亵后自动放弃继续实施抢劫犯罪,依法应认定为本次抢劫犯罪中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实施的第二次抢劫犯罪形态是中止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洪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

(一)概念和类型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二)犯罪中止与未遂的构成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

(2)必须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3)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

 

(三)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1. 发生的时间不同。犯罪中止是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即遂以前放弃犯罪。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

2. 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未得逞的是犯罪中止,即能达目的而不欲;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是犯罪未遂,即欲达目的而不能。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

3. 行为结果不同。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及有效地防止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

4. 刑事责任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陈律师说法】

    结合本案,我们知道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二者主观恶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只有正确区分犯罪的未遂与中止,才能准确地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这对于鼓励犯罪人主动中止已开始的犯罪活动,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和预防犯罪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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