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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中男方认可女方支付了20万元房贷只约定加名,能视为夫妻财产约定吗?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 |284人看过举报

争议焦点

女方提供离婚诉讼《庭审笔录》,其中记载的质证意见:男方认可女方出资20万,只约定了加名。但男方在本案诉讼中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就房屋产权达成合意。双方现仍为夫妻。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女方诉讼提出其履行了出资偿还贷款的约定,要求男方将婚前个人购买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主张,对此女方应该对双方具有该夫妻财产约定,且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承担举证责任。现女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书面形式的该项夫妻财产约定,故法院认定女方要求男方将涉诉房屋变更产权增加女方为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甲女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乙男履行约定将位于沈阳市,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的房产,变更产权增加甲女为共同共有人。2、请求法院判令乙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乙男承担。
甲女、乙男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甲女提供了一份《法庭笔录》,该份《庭审笔录》记载:1.时间2020年4月29日。2.原告乙男,被告甲女。3.诉讼请求:(1)判决乙男与甲女离婚;(2)将双方婚生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2422.55元给原告;(5)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给原告。4.被告提供证据:邮政银行存折存取款和婚礼现场碟片,证明:被告已履行双方约定增加产权人须拿出20万元的义务。原告质证:承认被告拿出20万元。5.被告提供证据:2020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告通话录音,证明:结合第一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结婚时承诺由被告家出20万元还贷款后加被告为一半产权共有人,被告家履行了出资义务依约即可认定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现有价值拥有一半份额;原、被告婚后被告共出资39.2万元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原告质证:只约定了加名,20万元我承认,剩余部分我不承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甲女依据其庭审中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起诉,要求乙男履行约定将位于沈阳市房屋(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变更产权增加甲女为共同共有人。庭审中,乙男对甲女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甲女、乙男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女、乙男为夫妻,甲女主张双方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需提供夫妻双方书面约定予以证明,且需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但甲女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因此,甲女要求乙男将位于沈阳市房屋(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变更产权增加甲女为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婚前以首付39.1549万元,贷款64.5176万元,购买涉诉房产。双方约定,婚后上诉人出资20万元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即将该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2015年5月2日双方举办婚礼,女方家人将20万元存折交给双方。后双方到房产局办理增加产权人手续,被告知该房屋存在贷款的情况下不能增加产权人。2015年9月30日,女方又给男方转账14万元,共计34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女方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2018年房屋贷款清偿完毕,女方要求增加产权人,男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双方曾于2015年约定由上诉人出资20万元将该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对于该约定事实部分双方并无争议,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乙男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引用婚姻法规定并无不当;双方协商内容未形成法定的书面形式;双方从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只在如何使用夫妻共同存款上有过一致意见,始终未在房产权属上达成过一致意见;上诉人引用明显错误的法律条文。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甲女诉讼提出其履行了出资偿还贷款的约定,要求乙男将婚前个人购买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主张,对此甲女应该对双方具有该夫妻财产约定,且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甲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书面形式的该项夫妻财产约定,故一审认定甲女要求乙男将涉诉房屋变更产权增加甲女为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甲女提出一审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条款,该意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本案情形亦不符合该条款双方无争议离婚时按约定处理的规定,故对甲女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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