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由谁代为主张?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使得胎儿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未明确其民事行为能力及监护相关问题。尽管解释上认为应参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相应的法定代理人,但实务中观点不尽一致,从而导致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目的常常落空。《民总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其第四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然,《民总解释》仅针对父母无代理障碍的情况、而对父母因主客观原因不能代理的情况未作规定,可谓美中不足。在孕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父亲身份不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死亡的情形下,胎儿利益该由谁代为主张也是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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