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在民法典新增居住权制度的情况下,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诉讼过程中,王迪依据王家和与李芳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王家和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首先,王家和与案外人李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王迪由王家和抚养,涉案房屋归王家和所有,王家和与案外人李芳分割房屋时没有为王迪设立相应权利。其次,王家和关于王迪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承诺是王家和作为王迪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为王迪设立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最后,王家和与张杨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王迪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王家和、张杨并未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
综上,现王迪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法院对于王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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