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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结婚、离婚、复婚、离婚,还与女方弟媳结婚和离婚,目的是什么?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 |229人看过举报

争议焦点

男方与女方及女方弟媳三人通过婚姻变动,即与女方结婚、离婚、复婚、离婚,以及与女方弟媳结婚和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使201房屋所有权人由女方变更为男方,后又转为女方弟媳。男方、女方、女方弟媳作为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过程中,基于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的行为,不仅与女方弟弟、女方弟媳与女方所述相互印证,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合法有效。
男方未能就其为何要通过婚姻关系变动方式以转移房产的方法实现向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借款的目的,这一明显不符合通常的借贷交易模式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及举证,故男方关于其与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存在借贷关系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诉讼请求
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现登记于女方弟弟名下201房屋,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作价,将超出294万元借款部分差额(暂估100万元)由女方弟弟、女方弟媳返还男方;
2.判令女方对上述女方弟弟、女方弟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诉讼费由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男方与女方曾为夫妻。
2002年12月30日,男方取得西罗园房屋的房产证。
2003年10月27日,男方与女方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6年4月3日,男方取得绿景苑房屋的房产证。同年7月5日,女方取得201房屋的房产证。
2010年12月7日,男方以绿景苑房屋作抵押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273万元用于经营,男方与女方(共有人)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月10日,男方与女方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向男方发放贷款273万元。
2014年3月6日、7月25日,女方弟弟向男方转款94万元、200万元,共计294万元。
2014年8月11日,男方与女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全部房产(绿景苑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4年9月15日,男方与女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复婚。同月17日,女方取得了绿景苑房屋的房产证。
2014年10月30日,男方与女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01房屋归男方所有,绿景苑房屋归女方所有。
2014年11月14日,男方与女方弟媳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4年11月17日,男方与女方弟媳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01房屋归女方弟媳所有。
2016年3月9日,男方与女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4年8月及2017年3月,女方两次起诉离婚。2017年10月13日,女方第三次起诉离婚。同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1民初2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
2018年,男方以所有权确认权纠纷为由,将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及女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201房屋归其所有,案号为2018)京0101民初8897号,后男方撤诉同年,男方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及女方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8)京0101民初12056号。诉讼中,男方认可收到女方弟弟转账共计294万元,但认为系为资金周转向女方弟弟借钱的资金往来,并非购房款,后男方撤诉。
2019年,男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及女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女方弟弟、女方弟媳返还201房屋,案号为2019)京0101民初7171号。庭审中,男方称2014年因急于还贷,其与女方共同向女方弟弟借款294万元用于偿还绿景苑房屋贷款和生活所需,为怕追债影响,男方将其名下房产过户到女方弟弟名下作为担保,并非买卖,为避税,双方商定通过结婚和离婚、财产更名方式进行房屋过户,后男方撤诉
2019年4月9日,男方起诉女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9)京0101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男方要求确认201房屋所有权50%归男方所有的请求。男方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96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男方主张其并非要将201房屋出售给女方弟弟、女方弟媳,而是与女方弟弟、女方弟媳间存在借贷关系,201房屋市场评估价远高于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借款时的估价,故要求女方弟弟、女方弟媳返还超过294万元的差额。
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及女方对男方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均强调男方是为偿还其哥哥经营公司所欠债务,以294万元的价格将201房屋出售给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并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进行房屋过户。
而根据男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男方与女方及女方弟媳三人通过婚姻变动,即与女方结婚、离婚、复婚、离婚,以及与女方弟媳结婚和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使201房屋所有权人由女方变更为男方,后又转为女方弟媳男方、女方、女方弟媳作为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过程中,基于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的行为,不仅与女方弟弟、女方弟媳与女方所述相互印证,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合法有效
一审庭审中,男方未能就其为何要通过婚姻关系变动方式以转移房产的方法实现向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借款的目的,这一明显不符合通常的借贷交易模式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及举证,故男方关于其与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存在借贷关系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男方不服上诉。
二审期间,男方出示了其在一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1、左安漪园商品房购房缴款单;证据2、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据3、雅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4、雅明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201房屋的首付款由男方委托雅明公司代为支付,201房屋并非女方和女方弟弟的母亲出资购买,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和女方是虚假陈述。
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女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4日收到男方的起诉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男方于2021年3月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首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男方起诉主张女方弟弟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7月25日向男方转账支付94万元和200万元,双方之间就上述共计294万元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女方弟弟对此不予认可,男方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由男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男方在本案中请求对现登记于女方弟弟名下的201房屋进行评估作价,由女方弟弟、女方弟媳将超出294万元借款部分的差额返还男方,并由女方对女方弟弟、女方弟媳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范围。如果相关当事人针对201房屋的权属、价值及债权债务关系等问题存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男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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