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商业银行、网络贷款平台等金融贷款机构的发展,其中涉及征信采集和使用也更加频繁,信用评价与民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直接影响到银行贷款、商业活动、交通出行等方方面面,“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局面已初步形成。那么,因金融贷款机构行为导致征信出现不良记录,且怠于履行撤销义务,应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案件详情
2014年,江某向连江某银行借款,陈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江某正常还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
2017年1月,江某因病去世。2020年6月,连江某银行为追讨该笔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立即归还为江某担保的贷款本金及其息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连江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2021年6月,陈某查询征信报告时发现,该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相关还款责任的个人借款”的账户记载为:五级分类“损失”,导致陈某贷款受限。陈某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询问,得知是连江某银行拒绝将消除陈某上述征信问题的材料上报征信中心。
陈某认为,其对江某在连江某银行处的借款已免除保证责任,然而连江某银行不履行上报征信中心的义务,消除陈某与上述担保债务相关的征信记录,影响陈某名誉,导致陈某信用等级较低,无法申请贷款,严重损害陈某的合法权益。
为此,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连江某银行立即将消除陈某“有相关还款责任的个人借款”五级分类为“损失”的记录所需要材料上报征信中心并赔偿陈某名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连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连江某银行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消除陈某“有相关还款责任的个人借款”五级分类为“损失”的记录所需要材料上报征信中心;
连江某银行补偿陈某名誉损失3350元,款项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本案中,陈某作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给相关金融机构一个警示。连江某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其有义务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取、管理的相关规定,通过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如实报送各类贷款客户及其保证人的信用信息。陈某作为贷款保证人,其对江某在连江某银行处的借款保证责任,后经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免除其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连江某银行应对陈某的征信信息进行修正,但该银行怠于履行义务,致使陈某征信受损,信用等级和信用度降低,对陈某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该银行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陈某作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当事人,请求连江某银行将消除陈某不良征信记录所需要材料上报征信中心并赔偿名誉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诚信社会需要所有社会主体在法治的框架内共同遵守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将“信用”纳入名誉权中进行保护,赋予了权利人对信用评价的异议、更正、删除等权利,并明确了信用评价机构核查,并依法履行其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义务。银行等金融机构要遵守法治原则,依法开展征信活动,共同维护社会公正,构建诚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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