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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上诉孙X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培培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孙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黄X于2012年2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恋爱期间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存在较XX差异,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琐事争吵,严重伤害了双方的身心健康。我曾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黄X不同意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生效。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XX兴区×××301号房屋、我婚前贷款购买了一辆车登记在我名下,婚后还有一部分共同还款;3、诉讼费由黄X负担。
黄X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7、8月份我父亲卖了他自己在长椿街的房屋,当时卖了240万元,XX兴的房屋是在2013年7、8月份购得的。诉争的XX兴房屋是我签订的买卖合同,房屋购买价是239万元,购房款是我父亲用卖长椿街房屋的卖房款240万元全额支付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X、黄X名下。XX兴房屋是我父亲养老用的,同意分给孙X房屋份额,但具体分多少我还没有考虑好。不要求分割孙X名下车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X、黄X于2011年9月自行相识,于2012年2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
孙X在与黄X结婚前购买了车牌号为“×××”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孙X。该车辆系孙X贷款购买,在双方婚后偿还了部分贷款。黄X在诉讼中表示该车辆系孙X婚前财产,且不要求孙X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给其相应的补偿。
孙X称黄X名下有两家公司,但不要求对该两家公司的相关权益进行分割。
2013年6月15日,黄X之父黄XX与案外人孙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西城区×××59号房屋出卖给孙XX,合同约定购买价为人民币240万元。
2013年6月30日,黄X与案外人田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海购买田X位于北京市XX兴区×××301号房屋(即诉争房屋,建筑面积203.53平方米),合同约定成交价为人民币229万元。称该房屋实际成交价为239万元。2013年9月11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孙X告黄X,共有情况为二人共同共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北京市XX兴区×××301(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讼中,双方对诉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黄X不同意进行竞价,双方均不要求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孙X称诉争房屋的XX部分购房款均出自黄X之父出卖上述长椿街房屋的卖房款,故其要求分得诉争房屋30%的份额,剩余70%的所有权份额归黄X所有。黄X不同意孙X该意见,认为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诉讼中,孙X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中有双方的共同财产18万元及其父母赠与给双方的8万元,除此26万元外,剩余购房款均出自黄X之父的卖房款。
庭审中,黄X提交了其向其父母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借据》一份:“本人:黄X。今向父(黄XX)、母(杨XX)借得出售北京市西城区×××59号住房所得人民币240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XX兴区×××301的房屋。还款遵父母之命连本带利(包括房屋升值部分),即时全数返还。如本人不遵守承诺,父母有权收回全部产权。”孙X不认可该借据,称该借据是后补的,购买诉争房屋时孙X父母确实出了XX部分钱,但这是赠与,不是借款。黄X称其出具该借据时孙X不知情。
庭审中,黄X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武X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经中信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称黄X向武X借款240万元用于偿还黄X之父支付的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孙X对此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其二人名下,黄X之父对此是知情的,不认可和黄X之父间存在借贷关系。
另查,孙X曾于2015年将黄X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2015)西民初字第09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是否维系夫妻关系,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孙X在婚前购买的车辆应归其个人所有,双方虽在婚后就该车辆偿还了部分贷款,但黄X不要求孙X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进行补偿,法院不持异议。孙X不要求对黄X名下两家公司的相关权益进行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诉争房屋,黄X称该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其父母出资,但孙X对此予以否认,称只是XX部分购房款由其父母出资,而黄X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黄X这一意见不予采纳。且无论该房屋的购房款是否全部由黄X父母出资,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X、孙X二人,且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故该房屋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予以分割。考虑到该房屋的购房款XX部分由黄X父母出资,故在分割该房屋时,黄X可以适当多分。诉讼中,孙X要求分得该房屋30%的所有权份额,剩余70%的所有权份额归黄X所有,这一意见亦属合理,法院对其该意见予以采纳。因双方就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黄X不同意以竞价的方式分割房屋,而双方也均不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故法院仅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关于黄X所述的共同债务240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其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购买诉争房屋时虽使用了黄X父母的卖房款,但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屋的价格为229万元,黄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240万元的卖房款全部用于了购买诉争房屋;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黄X父母在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时并未和双方约定其出资是借款,黄X虽提交了其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据》,但该《借据》上并无孙X的签字,且黄X也认可在出具该借据时孙X并不知情,考虑到该《借据》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是在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通常情形下,若是成立借贷关系,应有双方的签字,故法院认为黄X父母为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其三,双方曾在2015年有过离婚纠纷,法院在2015年5月25日判决驳回了孙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而黄X与案外人武X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考虑到双方之间曾有过纠纷的背景,本院认为黄X与武X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也有待于进一步考察。综上,法院认为黄X父母为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并非借款。即使黄X出于某种原因想要归还其父母的出资,该归还行为也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孙X并无负担此项责任的法定义务,基于此,即使黄X与案外人武X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该债务也应认为是黄X的个人债务,与孙X无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一、解除孙X与黄X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北京市XX兴区×××三○一号房屋归孙X与黄X所有,其中孙X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三十的所有权份额,黄X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七十的所有权份额。三、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黄X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向父母借款240万元的事实存在,是其与孙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孙X同意原判并答辩称:黄X在原审中认可我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黄X父母将售房款240万元全部给了其二人。双方认可黄X向案外人田X购房时给了房款229万元,交纳中介费59311元、税费69930元,上述款项共计240余万元。此外,房屋尚有装修款项的支出,黄X称装修该房屋花了40多万元,其中有夫妻共同款项,亦有向朋友借的15万元,并已还10万元;孙X称购房其亦出资26万元。双方对于各自所述的出资额,均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西民初字第09075号民事判决书、借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凭条等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孙X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又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已不能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性质、240万元是否为借款以及原审法院对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黄X与孙X二人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双方均认可黄X父母将卖掉自己房屋的款项240万元全部给予了其夫妻二人用于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视为黄X父母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原审法院对此款项性质的认定亦无不当。黄X虽给其父母写了借据,但因没有孙X的签字,加之黄X写借据一事孙X并不知情,故本院难以认定借据的形成时间,该借据并不证明该240万元系黄X、孙X二人共同向黄X父母的借款。
关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原审法院考虑到该房屋的购房款XX部分由黄X父母出资,在分割该房屋时,黄X可以适当多分,并依据孙X的诉求,确定该房屋30%的所有权份额归孙X所有,70%的所有权份额归黄X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X负担75元(已交纳),黄X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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