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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翟XX、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培培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倪XX与被告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玻璃款1153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损失:按本金1153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宋XX自称“宋X”,并以“宋X”的名字对外签署协议。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值共计1583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3000元玻璃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清偿剩余款项1153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玻璃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倪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宋XX向倪XX出具欠条一张,记载:玻璃总款拾伍万捌仟叁佰元整,已付肆万叁仟元整,未付款壹拾壹万伍仟叁佰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欠条落款处有宋X签名及身份证号×××。庭审中,倪XX陈述“宋X”为宋XX的常用名;经询问宋XX亦认可欠条系其向倪XX出具的事实。上述款项宋XX至今未支付。
另,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向宋XX直接送达了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倪XX向宋XX供应玻璃,宋XX应向倪XX支付货款,宋XX向倪XX出具欠条,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宋XX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对倪XX要求宋XX支付货款11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XX未依约付款,系违约,应当向倪XX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11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XX支付倪XX玻璃款11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宋XX支付倪XX利息(以11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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