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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培培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XX公司、张XX返还托管资金330000元;2.要求XX公司、张XX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XX公司、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李XX经张XX介绍,将自有资金330000元交由XX公司、张XX托管,并签订《账户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为一年,预期年收益为20%,同日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慧XX)、XX公司、张XX与李XX签订担保协议,中慧XX保证XX公司、张XX到期履行结算。同日,张XX为了说服李XX进行投资,向李XX出具承诺书,内容:张XX为李XX(李XX)在第一时间公司投资的资金安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X向李XX介绍,第一时间公司就是XX公司,XX公司就是第一时间公司。合同签订后,李XX交付330000元。2015年7月6日,李XX收到理财收益33410.44元。合同到期后,李XX要求返还本金及收益,张XX于2016年5月14日履行了其部分承诺的义务,给付李XX9000元,后XX公司、张XX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李XX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其他人管理账号。李XX应按合同约定将资金汇至其与XX公司共同认可的李XX在中国文化XX术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国文XX)开立的账户。本案中,李XX实际将资金汇至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X)的银行账户。李XX与XX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账户,李XX自行将资金汇至中XXXX账户。2015年1月20日,李XX将其中XXXX开立的理财账户委托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蓝XX)管理。李XX所称的中蓝XX(原名称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时间公司)与XX公司是一家公司,不是事实。第一时间公司与XX公司注册地不同、银行账号不同、办公室地址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不同意李XX的诉讼请求。李XX称经张XX介绍与XX公司签订《账户托管协议》不属实。张XX的工作是在超市和马路上为第一时间公司、XX公司及其他公司发宣传单,“XXX”是一种XX术品股票产品,很多公司销售该产品。张XX不是第一时间公司雇员。李XX所称张XX履行部分义务,给付李XX9000元不属实。张XX签过一个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是对李XX在第一时间投资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第一时间公司与XX公司无关,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XX公司的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XX,第一时间公司的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A座2209室。李XX称张XX拿pos机去李XX家里的陈述不属实。李XX接到张XX发的宣传单后,自行到第一时间公司进行投资,为此张XX与李XX在第一时间公司相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李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账户托管协议》及《账户托管担保协议》,证明李XX与XX公司达成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限及合同相关权利义务。XX公司不认可《账户托管协议》的真实性,并称XX公司留存《账户托管协议》上没有经办人张XX的签字,XX公司认可李XX提交的《账户托管协议》其他内容与XX公司持有的合同一致,XX公司对《账户托管协议》中除了经办人张XX签字的其他内容均认可。XX公司认为,张XX系受XX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张XX认可该《账户托管协议》上的“经办人:张XX”及手机号系其书写,其他内容不是其书写,其不发表意见。
2.张XX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张XX于2016年5月14日转账给李XX9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内容:“张XX为李XX(李XX)在第一时间公司投资的资金安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X,2015.1.4”。证明张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认为该承诺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并认为承诺书在李XX与中蓝XX、中慧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进行处理。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的“XXX”三个字系李XX书写,并非银行打印,张XX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未委托张XX付款。该银行明细系李XX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正公司)的资金往来。该银行明细不能证明XX公司给付李XX款项,且该银行明细没有抬头,系变造的。张XX认可该承诺书真实性,并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其认为与本案无关,李XX在其与中蓝XX、中慧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承诺书与本案的承诺书是同一份。张XX不认可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3.中国XX银行及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原件在李XX另案起诉的其与中蓝XX、中慧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提交法院,证明李XX依约给XX公司资金以及XX公司的还款情况。XX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涉案《账户托管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7月4日,李XX的汇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0日。该款项的收款人系中XXXX。就中国XX银行的交易明细,XX公司认为李XX并未汇款给XX公司,李XX未向XX公司提供托管账户,该对账单不能证明该款是汇给谁的。就中国XX银行的交易明细,XX公司认为李XX在其与中蓝XX、中慧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中,称2015年1月4日的款项汇给了第一时间公司。该汇款发生在涉案《账户托管协议》之前,XX公司始终没有管理该账号,李XX未交给XX公司密码,XX公司无法管理该账户。张XX称其不清楚款项支付情况,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4.李XX在中国文XX的开户信息打印件以及开户申请单。李XX称当时是张XX带着李XX申请开户,该申请单系张XX填写。XX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开户信息中看不出是XX公司为李XX开户,“XXX”是产品名称,XX公司抢先以该名称注册为公司名称。张XX称其不清楚该情况,其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
5.《账户托管协议》的封页,证明在该封面中XX公司与第一时间公司是并列的,且办公室地址和电话一致,李XX有理由相信XX公司和第一时间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张XX应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该封页上标注中国文产理财第一品牌,“XXX”只是一个品牌,多家公司都在做这个品牌的理财。第一时间公司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其认为XXX是中国文XX的一个产品,“XXX”不同于XX公司。
6.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中蓝XX工商登记信息,XX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对张XX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第一时间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对张XX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中蓝XX在李XX与中蓝XX、中慧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及答辩状,(2017)京长XX内经证字第25519号公证书,(2017)京长XX内经证字第26562号公证书,XX公司提交的本案民事答辩状。李XX以该项证据证明中蓝XX与XX公司系同一家公司,中蓝XX知道李XX涉案账号、密码,XX公司也必然知道李XX涉案账户及密码,XX公司称其未收到李XX托管资金的主张不成立。XX公司不认可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中蓝XX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XX公司认为无法核实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该证据上显示XX公司的核准日期是2016年12月15日,而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李XX提交的第一时间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上加盖了第一时间公司的公章,但2014年8月1日第一时间公司还不叫第一时间公司。XX公司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其认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第一时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第一时间公司没有成立,2015年,其他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一时间公司。第一时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假的,第一时间公司的公章下面有编号。XX公司认可李XX提交的2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吕X分别受两家公司的委托,办理委托事项。(2017)京长XX内经证字第26562号公证书中并未打开李XX的账号,这是中蓝XX的行为。(2017)京长XX内经证字第25519号公证书中没有涉及李XX的任何信息。XX公司的答辩状系使用之前的文档编辑,下面的落款未删除。XX公司认可其提交的答辩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结算不等于实际委托,不等于合同已经履行,结算只代表办理相关手续。张XX认为XX公司及中蓝XX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与其无关,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张XX不认可李XX提交的2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其认可李XX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中蓝XX提交的证据目录及2份民事答辩状的真实性。张XX认为李XX提交的证据6与其无关,其同意XX公司的质证意见。
7.XXX公证书的拷屏;中蓝XX在李XX与中蓝XX、中慧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提交的证据第158页;中国XX银行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及短信截屏;李XX的转账查询记录;份额市值截屏;张XX向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拨打电话的电话录音。李XX以该项证据证明李XX向XX公司、张XX交付托管资金,XX公司、张XX进行理财,并向李XX支付收益,XX公司、张XX操作账户后,李XX账户的余额情况,以及XX公司未将本金及利息给付李XX的事实。XX公司对李XX提交的XXX公证书的拷屏的来源不认可,对公告内容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XX公司对李XX提交的第158页公告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据来源,其认为该页不是来源于其提交的证据。XX公司对银行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李XX一直在与中XXXX交易,并未与XX公司进行交易。XX公司对短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该证据是中国文XX发给李XX的信息,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对李XX文交所账户转账查询记录、份额市值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XX公司认为张XX与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辨别通话人是否是张XX。从通话内容上,双方谈话针对的是第一时间公司,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对话具有诱导性,张XX在对话中没有提到XX公司和第一时间公司。张XX没有为XX公司做担保,该证据不符合关于录音证据的采纳条件。XX公司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李XX将涉案资金交给XX公司管理。张XX认可XXX公证书的拷屏及中蓝XX提交的证据第158页的内容,但不认可证据来源,张XX认为与其无关。张XX认可短信截屏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张XX认为李XX的中国文XX账户转账查询记录、份额市值截屏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张XX认为其与原告代理人的电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XX公司管理托管资金。
二、XX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XX另案起诉的其与中蓝XX、中慧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21日的开庭笔录,证明李XX未将涉案账号密码交给XX公司。李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XX认为其于2015年1月4日与XX公司签订《账户托管协议》时,XX公司和李XX均知道涉案账号和密码。2015年1月21日,李XX又进行240000元的委托理财,基于张XX向李XX介绍,因XX公司就是第一时间公司,李XX没有另行委托他人,该证据不能证明中蓝XX与XX公司是两家公司,不能证明李XX存在另行委托中蓝XX进行理财的故意。张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2.李XX与中蓝XX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账户托管协议》,证明李XX在中国文XX平台的账户(账号:×××)系2015年1月20日之后开立的,李XX开立账户后,将涉案账户密码交给中蓝XX,其不可能将密码交给XX公司。李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李XX认为其与XX公司、张XX于2015年1月4日签订《账户托管协议》后,XX公司、张XX、张XX均知晓李XX在中国文XX平台的账户(账号:×××)密码。该《账户托管协议》签订后,李XX通过中国XX银行汇入了相关款项,XX公司所称2015年1月20日开立账户是不成立的。因为张XX总告知其XX公司与第一时间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故李XX就没有再次将涉案账户密码、账号交给第一时间公司的必要。张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3.李XX与中蓝XX、中慧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京0117民初8907号]的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在2017年8月21日的开庭笔录第4页中。中蓝XX称账户的名字是李XX本人的,密码是李XX本人控制的。第13页中,李XX称其将260000元汇入的账号是中XXXX的账户。该民事判决书中第7页载明,×××账号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是委托中蓝XX托管的,该期间与本案合同约定的期间是重合的,本案约定的托管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XX公司以此证明李XX将涉案账号交给中蓝XX托管,李XX不可能再交给XX公司托管,李XX不可能将同一账号交给两个公司托管。李XX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李XX认为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系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限为1年。2015年1月4日,张XX到李XX家中以第一时间的名义与李XX签订一个半年的账户托管合同,合同到期后,张XX要求续半年合同,后张XX将之前签的半年合同拿走,交给李XX一份XX公司为乙方的账户托管协议,李XX不存在故意将账户及密码透露给第一时间公司,张XX曾明确告知第一时间公司就是XX公司,XX公司就是第一时间公司。在本案2016年12月13日及2017年2月24日的谈话笔录中,张XX明确陈述称第一时间公司就是XX公司,XX公司就是第一时间公司,他们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张XX还陈述了其在两家公司具体工作内容及涉案合同的签签订情况。张XX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其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以法院认定为准。
三、张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XX与李XX短信聊天截屏打印件3张,张XX称其手机中的该短信已删除,证明张XX给李XX汇款9000元,是为了解决李XX在XX正公司的投资问题。李XX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认为短信中没有关于本案9000元的情况。XX公司认为张XX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无法对真实性发表意见。
2.手机银行截屏打印件,证明张XX向李XX汇款是为了解决李XX与XX正公司的投资问题。李XX认可该证据中的汇款9000元截屏的真实性,其认为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其认为张XX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XX公司无关。
3.张XX和李XX短信截图4张,证明李XX曾许下重金,委托张XX进行催款的事实。李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李XX要求XX公司、张XX、张XX归还本金及收益的主张。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而XX公司给张XX那么高回报,张XX还向XX公司追债,李XX和张XX串通。
4.张XX工作照片,证明张XX的工作是在超市、马路上发宣传单。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其认为该证据所拍时间、地点、人员均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认为张XX不是XX公司员工。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XX提交的其在中国文XX的开户信息打印件以及开户申请单、其在中国文XX的开户信息打印件以及开户申请单、张XX提交的证据1张XX与李XX短信聊天截屏打印件3张,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账户托管协议》,约定李XX自愿将其在中国文XX开设的资金账户全权委托给XX公司进行管理,同意并授权XX公司利用其在金融、投资领域的人才、信息及管理优势,通过理财团队有效运作,最大限度为李XX在中国文XX投资交易平台上获取收益,托管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托管账户资金额为330000元,账户为×××,预期年收益为20%。同日中慧XX、XX公司与李XX签订《账户托管担保协议》,约定李XX向XX公司进行XX术金融产品理财获益,并聘请中慧XX作为保证人,李XX对XX公司的委托申请业已审查批准并对中慧XX的担保资格、权限、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予以认可。后李XX将其在中国文XX开设的资金账户委托XX公司进行管理。2016年5月14日,张XX给付李XX9000元。2015年7月6日,李XX收到理财收益33410.44元。
另查明一,2016年4月6日,第一时间公司更名为“中XX公司”。
另查明二,2016年11月15日,李XX将中蓝XX、中慧XX、张XX诉至本院,要求中蓝XX、中慧XX、张XX归还托管资金2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中李XX与中蓝XX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账户托管协议》、与本案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账户托管协议》中,第一时间公司(现中蓝XX)与XX公司的办公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XX2208,联系电话均为XXXX,代表第一时间公司(现中蓝XX)和XX公司签订合同的均系张XX。2018年8月21日,本院就李XX与中蓝XX、中慧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16)京0117民初8907号民事判决:一、中蓝XX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XX投资本金260000元,并支付收益款26000元;二、中蓝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XX自2016年1月20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扣除张XX已支付的1500元;三、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8元、保全费220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中蓝XX、张XX负担。后中蓝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5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6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6元,由张XX负担6348元,由中蓝XX负担6348元。
本案审理期间,李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张XX在中国XX开户账号(XXXX)的存款,限额为420000元。李XX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119号楼4单XX(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军装朝移私字第XXXX号)房屋提供担保。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7民初8700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张XX在中国XX开户账号(XXXX)的存款,限额为420000元;二、查封李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119号楼4单XX房屋(京房权证军装朝移私字第XXXX号)。2017年12月4日,李XX向本院提交了续行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7民初8700号之一民事裁定:续行冻结张XX在中国XXXXXX账户内的存款42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李XX签订《账户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XX将其在中国文XX开设的资金账户全权委托XX公司进行管理,现合同已到期,XX公司应依约返还李XX本金及收益。就XX公司应返还李XX的收益金额,根据李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账户托管协议》约定,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收益应为66000元,XX公司已支付33410.44元,故XX公司应支付剩余收益金额为32589.56元。XX公司辩称其与李XX之间的《账户托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XX公司与第一时间公司(现中蓝XX)不存在关联关系,因第一时间公司(现中蓝XX)与XX公司的办公地址、电话等均相同,且张XX分别代表XX公司、第一时间公司(现中蓝XX)与李XX签订合同,另根据张XX关于“我既是XX公司员工,也是中蓝XX员工”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XX公司与第一时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现XX公司与李XX之间的《账户托管协议》已实际履行,XX公司之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李XX要求张XX承担返还责任之诉讼请求,虽然张XX向李XX出具了承诺函,但张XX在承诺函中明确其所担保的债权为李XX“在第一时间公司投资的资金”,张XX并未有对涉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李XX要求张XX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XX主张张XX支付的9000元系张XX支付的本案利息,因张XX辩称该9000元并非本案利息,且在张XX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张XX向李XX支付的9000元不应认定为本案还款。李XX要求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XX主张的自2016年1月4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XX投资本金330000元,并给付李XX收益款32589.56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XX自2016年1月4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620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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