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亭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3日 10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人福建某公司持有某银行沈阳分行承兑汇票,因超过汇票到期日承兑,被银行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委托人委托本律师代为起诉,以便实现票据权利。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02民初6798号
原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银行沈阳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被告中国某银行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零伍佰元整;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记载为:票号303××××7781,出票人沈阳某公司,收款人沈阳某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中国某银行沈阳分行,出票日期2015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9月13日,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零伍佰元整。被告在该汇票上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2019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开户行收款拒付,被告知:汇票到期日后超过正常的兑付期限,持票人已经丧失票据权利,无法付款,请主张民事权利。综上,原告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即便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某银行沈阳分行辩称,原告向被告已超过正常的票据权利期限。所以说被告财拒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3日,沈阳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303××××7781,收款人沈阳某机械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60,5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9月13日,付款行中国某银行沈阳分行本部。沈阳某公司在汇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被告中国某银行沈阳分行在汇票承兑行签章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该案涉汇票的背书顺序为沈阳某有限公司、邢台某公司、灵寿县某公司、河北某公司酿酒分公司、福建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某公司。福建某公司向被告收款,被告以超过付款期限为由未付款。
2、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前手福建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票据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其票据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已对其取得票据存在基础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曾经合法有效地拥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票据利益。因被告未对票据金额提出异议并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票面金额160,500元进行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诉讼的起因在于原告存在过失,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银行沈阳分行给付原告福建某公司票面金额160,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