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亭律师
杨亭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沈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江苏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亭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6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29民初208号
原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540609M(1/1)〕,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XX新都街道办事处景观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苏XX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XX。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4430564M(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XX。
法定代表人:薛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50000元保证金;2.2018年4月20日到保证金全部归还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剩余5%(即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二个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余款”,现二个采暖期已过,被告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未果,故此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并未超过质保期,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货物自调试验收投产之日起,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质保期内,原告负责对被告所购货物出现的问题进行免费更换或维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将二热源厂锅炉配套除尘器所需布袋入场,并于2017年11月26日调试运行,至今为止尚未超过两个采暖期,所以购销合同书约定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如待条件达到时因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将依据合同法99条之规定,抵消双方互付债务,超出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而且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其均无回应或以超过质保期为由均不履行更换维修义务。被告为保证供热的顺利进行只能自行维修,并由此支出更换和维修设备费用高达50余万元,对于原告的以上违约行为,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超出部分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起诉的权利。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XX公司承揽XX公司锅炉用的布袋除尘器二台工程,总价款XXX元,包括设备加工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直至验收投产的全部费用。交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8日前及2016年11月30日前。交货方式和地点:由原告送货到黑龙江省延寿县项目实施地点并组装。货物的验收:除尘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规定的试运行时间,经甲方签署《采购验收书》后,整体验收工作视为结束。交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定金;设备主体到货初步检验合格后支付30%货款;设备安装完经试运行合格后支付3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个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XX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捷能热力未按约支付质保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整体验收时间及流程。合同约定经XX公司签署《采购验收书》后,整体验收工作方视为结束。现XX公司提交的《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及证明,均不能证实二台设备的交付及验收时间。且XX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可以证实2017年11月17日XX公司有除尘器用布袋进入XX公司场地。按照XX公司项目经理张X主张的除尘器用布袋为消耗品,但2017年11月17日锅炉除尘器应在质保期限内。故本院对交付时间无法予以认定。故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任XX
杨亭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现执业于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杨亭律师专业知识扎实,有积极的工作态度,在民商事诉讼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6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