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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纠纷处理思路

发布者:锁贺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411人看过

第二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重难点分析》

第二讲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纠纷处理思路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首先解决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这个问题我们在第一讲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已经详细讲解,此处不再赘述。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法律上其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原则上合同成立即生效,但也有例外情况即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未生效不代表合同不成立,更不代表合同是无效的。未生效和无效的合同其法律后果不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但未规定人民法院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其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常见情况:

    (1)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照本法第11、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凭证,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出资额的记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所以在实践中很多将股权变更手续理解为股权转让中合同的生效要见。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不论是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均不是合同生效要见。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仅发生股权不变动的效果,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违法行政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效力规范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1、股权转让协议同样适用《合同法》无效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同样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第(五)规定的理解。《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述所描述的法律规定是通常实务中律师常用的法律依据,也是法官庭审中对该条法律适用审查的重点,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适不适用上述规定应当从如何下几个方面去理解,首先强制规定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是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或者转移的一种规范。既然是规范就包含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简单理解是强制性规范你必须服从,否则你的行为可能侵犯到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会判定合同无效。但任意规定可以理解为指引你做出规范的法律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这是一种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随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直邮违法强制性效力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但其效力一般不受影响。”

其次,适用上述法律条款还应当考虑法律的位阶,位阶不同其效力也是不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违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仅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是依据部门性规章、地方性法规制是因为一方面其定程序相对简单、制定部门国家级别相对较低。另一方面,为了促进交易,防止其合同无效被滥用、私权利被干涉和随意毁约,使交易双方处于一种不确定交易状态。但实务中,如果仅违反部门性规章、地方性法规制而未违反法律及国务院行政法规(亦或法律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尚未规定),法官同样会审理合同违反部门性规章、地方性法规制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如果其损害公共利益,那么法院会依照《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而不是《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的内容。

    三、案例引导

    陆某与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8)京0112民初23640号]

    原告诉称:陆某与中证万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夫妻关系,中证万融公司系由陆某与赵某于2002年8月14日共同设立,陆某持股20%,赵某持股80%。中证万融公司持有上市公司沃华医药公司50.27%股权以及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万融医药公司)28%股权(中证万融医药公司另由赵丙贤持有42%股权)。2009年,陆某与赵某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0年双方发生离婚纠纷。赵某开始实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于2010年5月19日指使印某、陈某、邢某、朱某等四名亲信火速成立了特格特公司,印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至今,一无员工二无任何业务三无其他投资,实为赵某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持股平台,完全受赵某控制,但又与陆某、赵某夫妻无任何法律关系。此后,赵某恶意串通,由中证万融公司与特格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中证万融公司持有的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仁海维公司)的20%股权由陆某名下无偿转让给赵某,再无偿转让给特格特公司,将中证万融公司持有的仁海维公司75%股权由中证万融公司名下无偿转让给特格特公司。以上所有转让均没有任何对价,也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作为中证万融公司股东与董事的陆某均不知情。中证万融公司属于陆某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陆某除直接持有中证万融公司20%股权外,至少对公司享有一半权益。受赵某实际控制的中证万融公司与特格特公司之间签订协议,将中证万融公司持有的仁海维公司75%股权由中证万融公司名下无偿转让给特格特公司,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陆娟合法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故陆某起诉至法院。

    特格特公司、中证万融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陆某的诉讼请求。中证万融公司将持有的仁海维公司股权转让给特格特公司,是正常经营行为,也经过中证万融医药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有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合同,而是否通知陆娟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特格特公司和中证万融公司没有恶意串通,特格特公司和中证万融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朱某、印某、陈某、邢某虽然是特格特公司股东,但劳动关系分别是朱某、印某、陈某属于中证万融医药公司,邢某属于沃华公司,而且印某也从未说过是赵某的亲信,特格特公司也不是赵某的持股平台,陆某猜测是主观臆断,中证万融公司转让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不侵害陆某任何利益,股权转让款是否合理、是否收取都属于正常商业经营行为。综上,中证万融公司和特格特公司无恶意串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婚姻情况

    陆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陆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赵某发出律师函,要求离婚。2010年7月5日,陆某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陆某再次起诉离婚,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

    二、公司登记情况

    中证万融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陆某(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20%)、赵丙贤(出资4000万元,持股比例80%)。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为赵某,董事为陆某、印某,监事为朱某。

    仁海维公司成立于2007年,章程记载的出资人为陆某、赵某,持股比例分别为20%、80%。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为: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一次,于每年的3月15日前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特格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印某(出资25万元)、邢某(出资25万元)、朱某(出资25万元)、陈某(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25%。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为印某,监事为朱某。印某、朱某、陈某、邢某四人均为中证万融公司员工。

    三、合同

    2010年5月29日,中证万融公司(转让方)与特格特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和股权转让人的申请,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马庄村自愿签署了本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人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拥有的部分股权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转让给受让人所有。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转让前引起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转让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各方一致确认,由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完毕本次股权变更手续,在办理完工商股权登记变更过户手续之后,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股权即全部转归甲方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中证万融公司、特格特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至本案审理完毕,特格特公司未向中证万融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75万元。关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特格特公司、中证万融公司表示,因为在合同签订后,陆某将特格特公司公章抢走,虽然后来公章归还,但特格特公司也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特格特公司想进行其他商业运作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由于陆某提起一系列诉讼,特格特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所以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对此,陆某不认可存在抢夺公章的行为,表示所谓的“抢夺公章”发生在2010年11月份,公章和付款没有关系,银行只需要财务章,而且公章归还到现在已过很多年,转让款仍未支付,陆某的诉讼从未冻结特格特公司的股权和账号,不影响特格特公司正常经营。

    关于中证万融公司对外转让重大资产,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陆某表示,其是中证万融公司的股东、董事,公司转让重大资产应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但中证万融公司只字未提,亦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中证万融公司表示,对外转让重大资产不需要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由公司决定就行,具体而言,法律规定由谁决定就由谁决定,如果章程规定处置资产达到一定比例需要由股东会决定就由股东会决定,有董事会由董事会决定,没有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决定,现在章程没有规定应该由谁决定。

    四、相关诉讼情况。

1、2010年,陆某将仁海维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9年11月26日仁海维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董事会决议无效,仁海维公司恢复原股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工商登记等。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工商备案的上述三份决议中陆娟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中陆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后陆某于2010年12月9日撤诉。2010年12月16日,仁海维公司将特格特公司持有的95%股权变更至陆某、赵某名下。

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仁海维公司2010年12月16日的变更登记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决定撤销了该次变更登记。陆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确认2009年11月26日仁海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38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仁海维公司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仁海维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京01民终8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告陆某诉被告仁海维公司与第三人赵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陆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仁海维公司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费用由仁海维公司承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38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仁海维公司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仁海维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京01民终8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告陆某诉被告赵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陆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0年5月29日陆某与赵某之间有关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维公司)20%股权转让的协议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34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陆某与赵丙贤之间有关仁海维公司20%股权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赵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京01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其他

    在(2016)京01民终36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印某作为证人于2016年3月23日到庭作证,称:“特格特公司除了四个股东外没有招其他员工,四位股东不在特格特公司领工资,通州的办公地是借壳的。2010年5月20日左右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无偿受让特格特公司股权的事情我不是知情的,是与赵某谈的,没有支付对价,是赵丙贤及社会投资人安排的”。对于法庭其他当事人询问问题“赵某要管你要股权你会给吗?会要对价”,印某称“会给,不要对价,因为是赵某给我的”。

    上述事实,有中证万融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结婚证、民事起诉状、《股权转让合同》、特格特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鉴定意见书、康辰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015)海民(商)初字第34472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8140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8141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236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2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仁海维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公证书、开庭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中证万融公司与特格特公司是否恶意串通签订2010年5月2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损害陆某合法利益,本院认为,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不良动机,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订立的背景、订立的过程、履行的情况综合予以判断。

    首先,从合同订立的背景看,2009年陆某与赵某婚姻关系恶化,2010年陆娟起诉离婚,离婚必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仁海维公司的股权作为陆某和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其价值的增减直接影响陆某与赵某财产分割的情况。在陆某与赵某婚姻关系恶化、离婚势必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背景下,特格特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成立,股东印某、朱某、陈某、邢某不仅均为中证万融公司的人员,且根据印某在另案庭审中的陈述,赵某说过涉及上亿资产放到特格特公司,赵某管印某要股权会给且不要对价,因为是赵某给印某的,由此可以认定赵某具备通过印某控制特格特公司的条件,而陆某与赵某作为中证万融公司的股东,陆某仅持股20%,赵某持股80%,赵某任法定代表人,赵某享有对中证公司的控股地位,故赵某具备利用特格特公司与中证万融公司交易的方式,转移夫妻财产的便利和条件。又根据2010年5月29日,赵某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陆娟持有的仁海维公司20%股权转让给自己,又转让给特格特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赵某具有利用特格特公司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

    其次,从合同订立过程看,中证万融公司将其持有的仁海维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特格特公司,属于公司对外转让重大资产,其应按照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关于决策过程,陆某表示其作为中证万融公司持股20%的股东及董事,对公司转让股权不知情,中证万融公司亦未就此事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中证万融公司表示,对外转让重大资产不需要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由公司决定就行,但对于公司如何决策及决策过程未予明确,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中证万融公司作为内部治理结构完备的大型集团公司,其在对外转让重大资产,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不告知持股20%且任公司董事的陆某,不应认定为正常经营交易。

    最后,从合同的履行看,至本案审理完毕特格特公司仍未向中证万融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中证万融公司也未向特格特公司主张过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认定中证万融公司怠于主张股权转让款、怠于行使合同抗辩权、主动承担商业风险,不是正常的经营交易。

    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定中证万融公司与特格特公司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已经损害持股20%的股东陆某的合法利益,2010年5月2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故对于陆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评析:

    本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条的情况,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况。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不良动机,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何进行确认被告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是本案的重点也是难点。在事实方面,法官从夫妻的婚姻情况、公司登记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包括除本案其他诉讼情况及庭审的过程中的证人证言,五个部分进行事实的认定。在说理方面,法官从合同订立的背景、订立的过程、履行的情况三个大步骤上综合分析与研判。(1)赵某具备通过印某控制特格特公司的条件,而陆某与赵某作为中证万融公司的股东,陆某仅持股20%,赵某持股80%,赵某任法定代表人,赵某享有对中证公司的控股地位,故赵某具备利用特格特公司与中证万融公司交易的方式,转移夫妻财产的便利和条件。又根据2010年5月29日,赵某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陆某持有的仁海维公司20%股权转让给自己,又转让给特格特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赵某具有利用特格特公司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2)中证万融公司作为内部治理结构完备的大型集团公司,其在对外转让重大资产,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不告知持股20%且任公司董事的陆某,不应认定为正常经营交易。(3)中证万融公司怠于主张股权转让款、怠于行使合同抗辩权、主动承担商业风险,不是正常的经营交易。综上法院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无效。

 

 

系列文章前期预告:

第二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重难点分析》

       第一讲  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

       第三讲  何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讲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思路

       第五讲  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与解除纠纷处理思路

第六讲  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处理思路

       第七讲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认定

       第八讲  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法律纠纷处理思路   

       第九讲  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处理思路

       第十讲  股权回购合同的效力认定

       第十一讲  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思路

        第十二讲  如何区分股权回购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

第十三讲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其他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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